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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海欢与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欢,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648号原告:陆海欢,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邹小松,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波,女,1976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8月3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1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陆海欢: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松到庭。被告白波:未到庭(于2016年9月3日送达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2.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未还。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白波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白波出具���份《借条》,载明:白波于2013年3月2日向陆海欢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11日,就2013年3月2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白波于2015年3月11日向陆海欢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是通过原告农行账户(卡号:62×××18)转入被告农行账户,被告保证按月利息3%付利息,现被告尚欠陆海欢本金10万元,尚欠利息3.3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2013年3月2日写给原告的借条已收回,2015年3月11日重写了一张借原告10万元的借条,即本笔借款另写的借条;被告尽量到下月底还清所有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及银行���账记录为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利息为每月3%,原告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未超法定限额,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利息为3.3万元,原告自认该利息系按月利率3%计算11个月利息所得,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2.2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000元,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合计2.4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被告逾期还款,产生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即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波向原告陆海欢归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白波向原告陆海欢支付利息(2016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2.4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良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