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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4247号原告(反诉被告):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戴小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9110710070。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职务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业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110120762。原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立案。原告路桥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路桥公司、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准许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元。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