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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初102号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1034P。法定代表人:黄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天宁工业区**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1484398611。法定代表人:项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林栋,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味丹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味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味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被告丽水味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味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丽水味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味丹”专用权及近似的包装装潢商品;二、被告丽水味丹公司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服务费15000元、差旅食宿杂支费5000元,合计17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味丹及图”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第二项诉请中的损失计算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事实和理由:厦门味丹公司系由原茂泰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后的企业新名称。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味丹及图”商标许可茂泰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使用,并报商标局备案,后于2011年5月25日以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茂泰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处理涉及“味丹及图”商标相关假冒、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味丹及图”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被告丽水味丹公司于1999年至2009年以丽水市莲都区总代理的身份,经销原告生产的“味丹”味精,在2009年后被告就没有经销权限。被告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形下于2014年3月在温州龙港加工采购了大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包装袋,生产、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此后不久,被告又于2014年5月开始使用一种25kg规格的味精包装袋,被告在该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味丹食品”标志,并销售了大量该产品。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并已由浙江省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综上,原告作为“味丹及图”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者,对“味丹及图”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资本投入,经过原告多年努力,“味丹及图”商标已逐渐为消费者所熟知,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至少在2014年3月起至11月间,长期、大量地生产销售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大范围充斥市场,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声誉。被告丽水味丹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味丹”专用权及近似包装装潢商品,被告已经在2015年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履行完毕。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明显过高,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差旅食宿杂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依据的事实是丽工商案[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商品规格、生产时间、销售范围、涉案金额、获利等都已明确,被告在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时间、销售范围以外未进行过任何生产、销售行为,根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等,可以确定被告获利只有500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计算,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收费适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并结合浙江省的规定,本案收费在8500元至11000元之间,不能得出原告可以收取15000元律师费的结论。律师服务收费发票不能作为差旅费的支出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委托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协议、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侵权图片、认定“味丹及图”商标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通知、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被告提供的丽水味丹公司营业执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均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及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部分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涉案侵犯商标权情况汇总”,系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内容的摘录、归纳及意见,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1日,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94108号“味丹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可可,味精等,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0年12月20日。2006年5月14日,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茂泰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许可使用费为无偿许可。2010年12月21日,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茂泰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该许可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无”。该合同已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11年5月25日,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茂泰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处理涉及“味丹及图”商标相关假冒、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013年,“味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4年11月18日,茂泰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丽水味丹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为8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味精[谷氨酸钠(90%)味精(分装)、味精];生产淀粉(分装)、糖(白砂糖、赤砂糖、冰糖);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2015年3月10日,浙江省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丽工商案[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丽水味丹公司于2014年3月,参考茂泰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生产的“味丹”味精包装样式,在温州龙港加工采购了味精包装袋2.5kg规格的500只、908g规格的1000只、400g规格的500只。该行为于2014年11月10日被依法查获。至查获日,丽水味丹公司用上述包装袋生产了2.5kg规格味精50包、908g规格味精1000包、400g规格味精300包,并通过业务员在丽水范围内销售,2.5kg的以200元/箱(规格:2.5kg×10包)价格销售了5箱;908g的以80元/箱(规格:908g×10包)价格销售了60箱,库存40箱;400g的以90元/箱(规格:400g×25包)价格销售了12箱。因原材料购进价款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丽水味丹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使用一种25kg规格的味精包装袋,并用该包装袋分装了50袋25kg味精,以承包价100元/袋的价格,通过业务员全部售出,违法经营额5000元。该决定书认为,一、丽水味丹公司经销了“味丹”味精十年,应知“味丹”品牌的知名度,其加工生产“国标8967”味精时,擅自使用与“味丹”味精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属于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导致购买者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丽水味丹公司加工生产的25kg规格的味精产品,在包装袋上,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味丹)、行业(食品)脱离出来,用红色大字加方框醒目地标注使用,并在味精产品包装袋下正常标注“丽水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又在包装袋正中用大字突出标注“味丹食品”字样,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浙江省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两行为合并处罚为:(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红色“国标8967”,规格2.5kg、908g、400g的味精;(二)责令消除40箱红色“国标8967”味精及2.5kg、908g、400g味精包装袋上的违法标识;(三)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四)罚款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厦门味丹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侵权事实一致,并认为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包含了其使用近似包装、装潢的行为。丽水味丹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系侵害厦门味丹公司的商标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第1494108号“味丹及图”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厦门味丹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许可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丽水味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味丹”作为企业字号在“味精”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厦门味丹公司对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厦门味丹公司根据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丽水味丹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承担,丽水味丹公司认为其已停止侵权,但厦门味丹公司未予认可,且停止侵权系侵权人应负的持续性的不作为义务,故厦门味丹公司请求停止侵权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丽水味丹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丽工商案[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等计算侵权获利或违法所得,从而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了工商部门当时查处的侵权产品的规格、数量、销售价格等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丽水味丹公司生产或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总量、规模、违法所得等情况,仅能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故对丽水味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厦门味丹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丽水味丹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主张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味丹及图”注册商标使用期限、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丽水味丹公司的生产规模及经营范围、经营情况、侵权的主观过错、工商部门查扣的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和影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关于维权费用,原告未提供差旅食杂费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赔偿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494108号“味丹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丽水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丽水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湘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任根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东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