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声翔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声翔,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朱声翔,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张伟,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朱声翔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声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伟于2012年12月7日、12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于2014年6月27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三年内分期归还,但至今未均未归还,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伟未作答辩。原告朱声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当庭出示,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张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张伟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朱声翔陆续借款6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7月5日、10月28日、12月6日,向被告张伟的银行账户转入95000元、96000元、96000元、284000元,合计571000元,不足部分原告自述系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被告张伟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两张。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伟就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续借朱声翔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开办投资公司之用。本人在三年内争取分期还清(每年争取还拾伍万元),原2012年12月7日和12月18日的借条作废。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张伟陆续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61000元,因无书面利息约定,故同意上述还款从实际交付的571000元借款本金中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交付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声翔借款4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