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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结芳、吴海凤等与黎柏钦、卢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结芳,吴海凤,卢俊玲,卢鸿莹,卢某1,黎柏钦,卢金兰,梁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937号原告:李结芳,女,193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吴海凤,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卢俊玲,女,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卢鸿莹,女,199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法定代理人:吴海凤,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卢某1。法定代理人:吴海凤,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柏钦,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卢金兰,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市。被告:梁强,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574号。主要负责人:张甲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8349903-2。主要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贵港市城区。原告李结芳、吴海凤、卢俊玲、卢鸿莹、卢某1与被告黎柏钦、卢金兰、梁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支公司(下称玉林太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贵港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剑,被告黎柏钦、卢金兰、梁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珊,被告玉林太保公司、贵港太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玉林太保公司、贵港太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557246元给原告,黎柏钦、卢金兰、梁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5时40分许,梁强驾驶属黎柏钦、卢金兰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57KM+950M处,��左后轮胎爆胎后车辆失控强烈多次碰撞土墙,致使车上乘员卢明健被摔出车外撞击地面后死亡,其他车上人员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认定梁强、卢明健等人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30000元;2、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97926元(16321元/年×6年);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77246元。原告认为,车辆上道路行驶前,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车辆认真进行检查,确保机动车机件及性能安全。黎柏钦、卢金兰、梁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爆胎导致发生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但是该认定只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证明黎柏钦、卢金兰、梁���在事故中无违章行为,并不影响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卢明健作为事故车上的乘员,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卢明健被摔出车外撞击地面死亡,由车内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故玉林太保公司、贵港太保公司应在承保桂R×××××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黎柏钦、卢金兰、梁强辩称,首先,事故车辆在玉林太保公司、贵港太保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卢明健由车内被抛出车外,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了,因此,事故导致卢明健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由玉林太保公司、贵港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但意外事故并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3、李结芳的生活费应由卢明健等四兄妹分担,卢明健子女的生活费由其夫妇俩分担。三被告已赔偿丧葬费29000元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玉林太保公司、贵港太保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玉林太保公司、贵港太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但是,死者卢某2车上的乘员,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按照广西区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该情形不属于第三者。同时,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没有与死者发生碰撞,所以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其损失是不合理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李结芳由卢明健等四兄妹共同扶养,卢明健的子女按夫妇俩扶养计算;3、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4日15时40分许,梁强驾驶属卢金兰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57KM+950M处,因左后轮胎爆胎后车辆失控,致使车辆前部、尾部先后与右边排水沟挡土墙发生碰撞,之后车上乘员卢明健、吴自仕被甩出来,造成卢明健死亡,其他车上人员伦展艺、吴自仕、陆柏汕、卢世用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广西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处理,作出桂公交高五认字(2016)第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梁强、卢明健等人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卢明健属于桂R×××××号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虽然被甩出车外导致死亡,但是,并非是事故车辆撞击或碾压致其死亡,故卢明健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也即是卢明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事故发生后,黎柏钦、梁强、伦永军(亦是车上乘员),分别支付了7000元、1000元、21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金兰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梁强驾驶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黎柏钦只是车上乘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原告请求黎柏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而且卢明健和梁强都是为了喝喜酒而共同出行,梁强并没有因驾驶行为获得利益,卢明健亦系免费乘坐,属于好意同乘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由梁强分担原告损失的10%比较适当。原告主张梁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对象为第三者,而卢明健不属于第三者,故承保桂R×××××号车保险的玉林太保公司、贵港太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卢明健的驾驶证、综合技术考核合格证、准驾证、从业资格证等以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客运分公司的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卢明健为该公司的驾驶员,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7492元,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应予以支持。根据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事故发生时,李结芳已81周岁,计算5年,由四个子女共同分担生活费;卢某112岁零6个月,需扶养5.5年,由其父母亲共同分担生活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办理丧葬事宜地点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以800元比较适当。由于本案事故系意外事故,卢明健的死亡并非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3568元{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5248元[李结芳20401.25元(16321元/年×5年÷4人),卢某144882.75元(16321元/年×5.5年÷2人)]};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800元��合计6218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59674元(621860元×90%),梁强承担62186元(621860元×10%)。梁强已支付的1000元从中抵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强补偿经济损失62186元给原告李结芳、吴海凤、卢俊玲、卢鸿莹、卢某1,已支付的1000元从中抵减;二、驳回原告李结芳、吴海凤、卢俊玲、卢鸿莹、卢某1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10572元,减半收取计5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结芳、吴海凤、卢俊玲、卢鸿莹、卢某1负担4808元,被告梁强负担47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2元,款汇至户名为:���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