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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王×7,陈×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454号原告:王×1,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2,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3,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4,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5,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6,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7,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兼被告王×6、王×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陈×之父),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王×4、王×5、王×6、王×7、焦×、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王×1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耿迎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雪薇、高守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王×2、王×3、王×4、王×5、被告兼被告王×6、王×7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被告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母亲刘×遗留的存款,其中刘×名下工商银行存款11163.03元扣除丧葬费3800元后余额为7363.03元、王×3名下工商银行存款14000元和900元现金,并要求王×3给付其应继承的款项。同时要求继承刘×对王×5享有的5000元债权。事实和理由:母亲刘×于2007年11月去世,遗留几笔存款和现金。第一笔是一张12000元的存折,第二笔是一张14000元的存折,第三笔是900元的现金。上述三笔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全部交给了被告王×3。我同意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刘×的丧葬费3800元,剩余部分在兄弟姐妹之间依法分割。同时母亲生前曾借予王×55000元,该笔债权我要求继承。被告王×2、王×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王×3名下工商银行存款数额是12000元,不是14000元,且该笔钱系王×3个人财产,并非刘×的遗产。原告所述的900元现金我们不知道。只有刘×名下工商银行存款系刘×的钱,该存折里的钱已经取出,由王×3保管;其次,原告王×1对母亲不好,不应该分得母亲遗产;再次,王×1曾说,谁摔盆,母亲的遗产就归谁,当时是王×3摔的盆,母亲的钱应归王×3;最后,如果分割遗产,因王×3在母亲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应予以多分。被告王×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两张存折上的钱都是王×3的,不是刘×的遗产。900元现金我不知道;其次,如果法院认为有刘×的遗产,我要求依法继承,但因王×3在母亲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他应多分。原告主张的5000元债权并不存在。被告王×4、焦×、王×6、王×7、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些钱不应该分割。但刘×的遗产范围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如果有刘×的遗产,我们主张继承我们应得的部分。但因王×3在母亲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他应多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王合义与刘×系夫妻,生有王×1、王庆昌、王×2、王×3、王×5、王庆荣、王×4七个子女,无其他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王合义于1972年3月6日死亡,刘×于2007年11月25日死亡。刘×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庆昌与焦×系夫妻,生有王×6、王×7两个子女。王庆昌于2014年1月6日死亡。王庆荣与陈清玉系夫妻,陈×系二人之女。双方当事人认可王庆荣于2002年死亡,户口本上2006年10月8日记载陈清玉的婚姻状况为丧偶。刘×名下工商银行存折(账号:×××)2007年11月28日的账户余额为11163.03元。双方均认可刘×的丧葬费用为3800元,且同意从刘×的遗产中先行扣除后,再行分割。王×3认可该部分款项由其持有。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如下:1、刘×的遗产范围王×1主张,王×3名下工商银行存款14000元系刘×的遗产,对此其他被告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主张,王×1提交一份收据,记载“近收到大哥王×1送来的2份存折。一份是母亲刘×存折上的捌仟壹佰壹拾元正。另一份是王×3存折上的壹万肆仟贰佰元正。母亲的丧葬费叁仟捌佰元正。2份存折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壹拾元。收到人:王×3。2010年4月14日。”经质证,王×3认可收到两张存折,但其写完该收据后一个月才将存折交付给其,且收据上的指印系王×1拉着其手按捺,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被告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1另主张,母亲刘×遗留900元现金、生前有债权5000元,债务人系王×5。关于现金900元部分,被告方不予认可,且王×1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债权部分,王×5不予认可,王×1亦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确定收据的真实性。但其只记载了存折的保管人,无法证明王×3名下工商银行存款的权属,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各继承人是否存在多分、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情形被告主张,刘×生前主要由王×3照顾,故在分割遗产时王×3应多分。王×1对此不予认可,主XX均分割。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王×2、王×3主张王×1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3、继承人之间是否关于遗产分割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刘×下葬当天按照当地习俗,应由长子摔盆,但是王×1不摔,是王×3摔的盆,且王×1说,谁摔盆母亲的遗产由谁继承,王×1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当天是其摔的盆,并没有说过谁摔盆谁继承遗产的话。就该争议事实,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王庆荣先于刘×死亡,故陈×有权代位继承王庆荣应继承的刘×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庆昌于2014年死亡,故其应继承的刘×的遗产份额,由他的继承人焦×、王×6、王×7继承。关于刘×的遗产范围:刘×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3要求继承该部分款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1主张王×3名下工商银行存款系刘×遗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1主张刘×遗留现金900元和债权5000元,但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分割时,继承人是否存在多分、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被告主张王×3对刘×照顾较多,应多分遗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2主张王×1对母亲刘×不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方称刘×下葬当天,王×3为母亲摔盆,且继承人之间已经一致同意谁摔盆谁继承遗产,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方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刘×死亡时遗留有存款11163.03元,扣除其丧葬费用3800元,剩余部分由继承人均等继承。因该部分款项在王×3处,故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额,应由王×3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王×1、王×2、王×4、王×5、陈×各一千零五十一元;二、王×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焦×、王×6、王×7共一千零五十一元。三、驳回王×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三元,由王×1负担三百零三元,其中二百三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3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迎涛人民陪审员  吕雪薇人民陪审员  高守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晓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