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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宗兴与王听、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兴,王听,王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225号原告:吴宗兴,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王听,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王永红,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吴宗兴诉被告王听、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听、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期1年,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王听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王听、王永红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听、王永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听与王永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听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吴宗兴借款人��币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5分计算,并出具借条1张。后上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宗兴与被告王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王听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王听、王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听与王永红共同偿还。被告王听、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王听、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宗兴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听、王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何俊达二〇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瑶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