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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月香与徐言喜、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月香,徐言喜,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香。委托代理人:李尚木,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礼平,系上诉人赵月香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言喜。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凤喜,系被上诉人徐言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家红,系该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赵月香因与被上诉人徐言喜、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木、郭礼平,被上诉人徐言喜的委托代理人袁在东、汪凤喜,被上诉人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付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月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的4.18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二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至2015年的10年间,原告赵月香也未认为二被告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诉争土地征地补偿,有利益了,原告赵月香起诉要求解除被告徐言喜和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返还4.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明显认定错误。本案事实是:二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知晓情况后多次找二被上诉人,但一直无果。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证据8,被上诉人徐言喜也无异议。2.二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徐言喜一家四口户籍并不是依法从南口镇永福村迁入高基庙镇显济坛村,而是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办理(上诉人一审时提供证据9、11)。对于被上诉人徐言喜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完全是通过伪造材料后,在公安部门取得且取得时间不一定是2004年11月5日。3.2016年3月22日,该案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言喜向法院提供的3份材料提出异议,于5月30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被上诉人不肯提供原件,致使上诉人的申请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徐言喜向一审法院提供伪证,妨碍司法公正,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4.上诉人一家虽迁至城镇居住,但时至今日,上诉人户籍仍在显济坛村9组。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徐言喜,但上诉人没有将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或买卖给被上诉人徐言喜。2005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显济坛村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以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发包给被上诉人徐言喜的行为,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当庭补充陈述,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言喜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一家三人曾经是高基庙镇显济坛村9组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宅基地、责任田,但因上诉人等嫌弃农田负担重,收入低,则弃田进城经商,农村房屋闲置风化,农田土地杂草丛生。2000年元月经人介绍,上诉人将房屋出卖给答辩人,将所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斥资修缮房屋,含辛耕耘农田,承担繁重的挑提挖沟、公粮水费任务,十多年如一日。答辩人一家户籍在高基庙镇显济坛村9组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生产也在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来源于所承包的土地,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全国农村实行土地二轮延包,答辩人与所在村委会依照程序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高基庙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石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市政府颁发给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辩人依法享受权利,按章承担义务,与上诉人风马牛不相及。一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二、上诉人滥用诉权,实不应该。上诉人不讲诚信,罔顾客观事实,滥用诉权,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补充陈述的主要诉求是自己在显济坛村9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与被上诉人徐言喜无关,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是上诉状说村委会剥夺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诉求在本案中无法处理。被上诉人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作为参加庭审的村委会副主任,据我所知,2000年的时候赵月香把房屋以4500元卖给徐言喜,把土地流转给徐言喜耕种,2004年徐言喜就找我们村委会出示了三份材料要求上户,所以我们村里就把他们一家三口的户口上到我们村里了。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要求通知土地原承包主,村里成立了小组,小组到底跟赵月香通知没有我们也不知情,小组就把赵月香的土地写成了徐言喜,以前的负担也是徐言喜在交。我也不知道村里跟徐言喜签的合同到底有无效力,这需要法院评判。赵月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二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合法承包的农村耕地4.18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月香及其丈夫张振华、其子张凯系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9组原居民,在该组有三间平房屋,承包地4.18亩。2000年原告赵月香家庭将9组的三间平房屋以45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徐言喜后,原告赵月香一家人搬迁至石首市界山口街道29-6居住、生产、生活至今,其家庭在石首市经营“界山口北路废铁回收门市部”。被告徐言喜一家人随后搬迁至上述房屋居住,原告赵月香承包的4.18亩土地一直由被告徐言喜及家人耕种,该土地的筹资筹劳费用也一直是被告徐言喜家庭负担,并享受该土地的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2004年国家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2005年9月20日被告徐言喜与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9200901,承包面积4.18亩(诉争土地),承包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被告徐言喜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2005年9月2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一审另查明,2003年11月19日张振华、张凯转为“非农业户口”,搬迁入户至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建设路18号教育印刷厂。2004年11月5日被告徐言喜一家人搬迁入户至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9组。再查明,2015年因“蒙华铁路”建设,征用了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9组的部分土地,原告赵月香出售的9组房屋补偿款由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了被告徐言喜家庭,4.18亩土地的部分补偿款也将分配给被告徐言喜家庭,原告赵月香认为其仅出售了房屋,土地并未出售,二被告侵害了自己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20日被告徐言喜与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月香自2000年出售房屋后,其全家人迁入石首市居住、生产、生活,并未耕种土地,张振华和张凯于2003年就转为“非农村户口”,二被告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至2015年的10年间,原告赵月香也未认为二被告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诉争土地征地补偿,有利益了,原告赵月香才起诉要求解除被告徐言喜和被告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返还4.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明显缺乏诚信,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月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月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赵月香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9日的《证明》,拟证明村委会没有通知上诉人土地二轮延包的事情。证据二、2016年7月7日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一审法院说补偿款已经由村委会处分给了徐言喜,但实际上补偿款还没有落实。证据三、证人张必峰2016年7月12日、证人王中民2016年7月15日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赵月香享有的4.18亩责任田,不差村组的费用。证据四、证人赵银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徐言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全是假证据。被上诉人徐言喜对上诉人赵月香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都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一,上诉人想证明当时村委会没有通知她,她在二轮延包过程中不知情,但二轮延包当时是大力宣传、家喻户晓的事,这份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据二,上诉人就一审判决的问题找本案当事人出具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三,证明的内容是1999年的事,4.18亩土地不含窑厂另外占有的土地,与本案不相关。关于证据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应当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一个公民的死亡日期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赵银生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赵月香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赵月香上诉后找到我,我去找了当时小组的组长李龙兵,问通知赵月香没有?他说没有通知,反正徐言喜在那里种田,也在那里住,也没有新的农户入住。我就这么给赵月香出了这个证明,至于合不合法、有没有关联,我不清楚。关于证据二,是村委会出的,房屋补偿款在一审中没提起过,征用的4.18亩中的部分土地的补偿款确实没有发放。关于证据三,争论的焦点是赵月香的土地转给了徐言喜是否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徐言喜开始耕种土地之后一直是他在交负担。关于证据四,不清楚证据的真假。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赵月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一与赵月香起诉请求解除二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认可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徐言喜、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9月20日与徐言喜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徐言喜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9组有关“蒙华铁路”建设的征地补偿款尚未发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月香一审的“解除二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赵月香在二审中就此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赵月香不是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请求解除合同也没有法律依据。徐言喜2005年9月20日与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的面积4.18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期限为2005年9月2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因此,上诉人赵月香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石首市高基庙镇显济坛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的4.18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月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元亮审判员  梅运兵审判员  范于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