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左德水、王书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德水,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王书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德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灞桥区董家门村**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书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左德水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书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德水的上诉理由: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我方不给付对方水泥撒布机款12万元;判决对方赔偿我方因水泥撒布机不合格、密码锁定造成的损失20万元;诉讼法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撒布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当时没有调试成功,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故意设置密码,造成我方严重损失。被上诉人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购买机械设备FS2500规格型号的水泥撒布机机械设备的剩余12万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水泥撒布机订货合同》,合同内容为:一、XX公司供给原告XX牌FS2500型号的车载式水泥撒布机一台,价款42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参照GB/T23579-2009/IS015689:2003国家标准,供方承担在国内的设备调试和需方操作人员的培训,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如需方有异议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三、交(提)货地点、方式:由供方运输至需方国内交货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期限:至供方收到预付款两个工作日以内。四、随机工具及随机备件:附清单。五、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先预付供方叁拾万元整,供方在需方所在地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成功后,需方将余款拾万元整在七日之内付清。剩余两万元整在2015年春节之前一次性付清。六、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或按合同法解决。七、其他约定事项:传真件有效。原告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签名,被告左德水在需方处签名,被告王书芬在需方代表人处签名。2014年9月17日,被告左德水通过被告王书芬的建行卡预付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左德水在《收货确认签收单》上写明:“已收到左德水2014.9.19”。原告方姓黄的和姓董的两个技术人员对被告左德水聘用的司机卜祥虎进行了培训,随安装随教。使用过程中,水泥撒布机出现了漏油等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配件,原告认为系被告左德水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左德水则对原告的售后服务不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水泥撒布机的自动智能系统密码锁定,被告左德水再不能智能撒布水泥,只能机械手工操作。被告左德水主张原告供给的水泥撒布机质量不合格,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其与原告销售人员史红红之间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内容:撒布机自动智能不能用,撒布不均匀,史红红让其打电话找老板,自己不负责这一块。原告质证意见:史红红是原告的销售人员,不是技术人员,不懂技术,不能代表公司,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二、被告左德水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往来短信。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左德水操作不当引起的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被告左德水没有在一周内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三、原告公司的产品宣传网页截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设备是智能的,被告左德水不付款,当然设置密码控制,原告2014年10月16日锁了密码,被告左德水自己解锁了,并将水泥撒布机租出去了,不解锁的话,手动也不能用。四、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左德水操作的问题,认为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五、被告左德水给原告的函一份,主要内容是设备存在诸多问题,经原告公司人员调试未能解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退车,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此函,庭审时才看到。六、被告左德水雇佣的司机卜祥虎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其是水泥撒布机操作人员,是原告公司姓董的和姓黄的两个人培训的自己,随安装随教,但是没有学会,智能从没有正常使用过,达不到技术的数,后面跟着两个人扫,撒的不均匀,只能再配个驾驶员不断调整速度,撒布机是2014年9月19日安装的,后来原告给停掉了,无法工作了。春节后又手动机械操作了。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左德水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证人当时学会了,是因为左德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锁了密码才不能用了,不是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左德水申请对水泥撒布机进行质量鉴定,但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原告为反驳被告左德水的反诉请求,递交如下证据:一、订货合同、收货确认单。二、被告左德水预付货款30万元的打款记录。三、物流合同书。四、原告公司姓黄的业务员与被告左德水的通话录音光盘、撒布机工作时的照片截图,证明撒布机正常施工,无质量问题。五、诉前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单据,证明撒布机在甘肃干活的事实。被告左德水质证意见:对订货合同无异议,收货确认单是收货时签的,不是调试成功后签的;照片截图不能证明撒布机正常使用;付款是事实,但打款记录看不出名字来;物流合同是原告自己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是以客户的身份打电话,经营租赁业务的被告左德水对客户不能说设备质量不合格,再说被告左德水还有其他设备,不能说就指的这个撒布机;被告左德水并没有将撒布机租赁给诉前保全裁定中的兰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书芬系以被告左德水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左德水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王书芬在订货合同上签名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预付货款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左德水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书芬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德水购买原告的水泥撒布机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左德水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德水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但因为原告已经将水泥撒布机交付被告左德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的订货合同中没有关于货款未清原告保留所有权的约定,故原告将撒布机交付被告之后,撒布机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被告左德水,原告没有权将撒布机的智能系统进行密码锁定,影响被告左德水正常使用撒布机。故反诉原告请求被告解除撒布机智能系统密码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左德水反诉撒布机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但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撒布机不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故被告左德水要求原告赔偿因为撒布机不合格、密码锁定给其造成的损失2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德水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水泥撒布机款12万元。二、原告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为被告左德水的水泥撒布机解除智能系统密码锁定,如原告拒不履行,被告左德水可自行设法解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左德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左德水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左德水签订《水泥撒布机订货合同》,约定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向左德水提供FS2500型号的车载式水泥撒布机一台,价款42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参照GB/T23579-2009/IS015689:2003国家标准。需方先预付供方叁拾万元整,供方在需方所在地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成功后,需方将余款拾万元整在七日之内付清。剩余两万元整在2015年春节之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17日,左德水向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后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左德水偿还剩余货款12万元。本院认为,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左德水签订《水泥撒布机订货合同》,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向左德水交付了水泥撒布机,但是左德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对于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左德水偿付余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左德水上诉称陕西XX路面养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撒布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由于左德水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鉴定,又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左德水关于水泥撒布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左德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左德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