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更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春磊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530号罪犯王春磊,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甘刑三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2月4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88分,并取得焊工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电焊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09.3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5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2万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