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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红要求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02行初87号原告:李红,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建,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谷傲,该管委会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韩宪生,该管委会法律顾问。原告李红要求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傲、韩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征收原告位于京九办事处岳寨村小于庄房屋。原告应得拆迁补偿费﹙含奖金18154元﹚261066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242912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奖金8154元。2016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将原告的拆迁补偿费10000元扣除付给邢某甲。原告认为,被告的代扣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代扣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将代扣的10000元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李红提举的证据有:1.李红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征收协议书、领款单,用以证明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得各项补偿款261066元,原告已领取补偿款242912元,奖金8154元,尚有奖金10000元未领取。3.﹙邢某乙﹚要求解决﹙邢某甲﹚治疗费用的报告、邢某乙出具的收据、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拆迁奖金10000元付给邢某乙作为邢某甲医疗费用的事实。4.岳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岳某某的身份证;5.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6.京九路街道办事处岳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7.示意图;8.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记录;9.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0.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对丁某甲、李某某、丁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据4-10用以证明被告认定邢某甲受伤事发在李红房屋内无事实依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被告扣除原告10000元奖金是事实。因2014年6月阜阳汽贸物流园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房屋,原、被告签订征收协议后,原告要求自行拆除房屋,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找到邢某甲等人帮助拆除房屋。2014年7月,邢某甲在拆除过程中被房梁砸伤,原告���支付邢某甲任何费用,邢某甲因治疗费问题向被告申请解决。后经被告及相关部门调查,确认邢某甲是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受伤,决定从原告拆迁奖金中付给邢某甲10000元,下余8154元奖金于2015年6月17日付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是依法代理原告履行相应义务。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开发区管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2.李红的申请书、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存根,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征收协议,原告已领取补偿款242912元,奖金8154元。3.﹙邢某乙﹚要求解决﹙邢某甲﹚治疗费用的报告,用以证明﹙1﹚邢某甲为李红拆除房屋受伤,经岳寨村村委会调查研究报拆迁指挥部同意,代扣李红拆迁奖��10000元,作为邢某甲治疗费用;﹙2﹚代扣奖金的事实李红应当是知情的,因李红领取8154元奖金时未提出异议。4.颍州区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6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李红赔偿邢某甲医疗费等损失中已扣除李红支付给邢某甲的10000元,李红没有因此受到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举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同原告提举的证据2,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同原告提举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扣原告拆迁奖金10000元,用于邢某甲的治疗费用,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代扣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双方争议的邢某甲是否为李红拆除房屋受伤的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证据4,该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李红与邢某甲之间民事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10,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的房屋坐落于京九路街道办事处岳寨村小于庄。2014年6月25日,因阜阳汽贸物流园建设需要,李红与汽贸物流园指挥部签订了《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210号﹚,协议约定:李红应得各项补偿款261066元,其中奖金18154元待房屋拆除后再支付。协议签订后,李红领取补偿款242912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以案外人邢某甲在拆李红房屋时不慎摔伤为由,从李红拆迁奖金中扣除10000元作为邢某甲医疗费用。2015年6月17日,李红领取奖金8154元。本院认为:汽贸物流园指挥部是开发区管委会成立的负责拆迁工作的临时机构,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邢某甲之间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无法律、法规授权,且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无权将原告拆迁奖金10000元代替原告支付他人。因此,被告的代扣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扣原告李红房屋拆迁奖金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李红拆迁奖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