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顺良诉苏恩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良,苏恩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026号原告:郭顺良,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湖南湘阴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恩林,男,汉族,系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顺良与被告苏恩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苏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23258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苏恩林驾驶牌号为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滨大道从西向东行驶至南湖一号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郭顺良驾驶的湘F*****号轻骑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苏恩林驾车逃逸。此次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被告对后续赔偿事宜不予配合,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苏恩林辩称,事故车辆是购买了保险的,但是事故发生时保险已经过期了,另答辩人并未逃逸,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药费12000元,另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核实被答辩人损失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苏恩林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亦未提出复议申请,故对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即苏恩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顺良无责任。2、对于原告提供的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故重新鉴定申请被退回,可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法医建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岳阳恒大南湖半岛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误工费应按2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明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等材料予以佐证,该份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结合庭审陈述,可确认原告为木工,其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收入44081元/年的标准计算。4、原告提供了加盖隆鑫摩托岳阳专卖店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价值6800元,原告摩托车换新花费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但无法提供正规购买发票或车辆维修票据,无法核实其实际损失,但结合庭审陈述,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对于其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5、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郭顺良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31990.68元,被告苏恩林主张其支付了12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确认医疗费用中被告苏恩林支付了1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苏恩林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郭顺良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恩林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郭顺良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苏恩林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顺良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医疗费用共计31990.68元,扣减被告苏恩林支付的1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0990.6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含右小腿区内固定医疗费用),为确有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住院32天的标准计算为1920元。4、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住院32天计算为3725.5元(42494元/年÷365天×32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故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本院认定为128元(4元/天×32天)。6、营养费,原告出院医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郭顺良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法医鉴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540.18元。由被告苏恩林承担。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恩林直接赔付给原告郭顺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98540.18元。二、驳回原告郭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苏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桦审判员 吴 磊审判员 李钰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