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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隋非,郭德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德元,隋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158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德元,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隋非,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郭德元、隋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元、隋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德元、隋非偿还原告垫款金额71080.98元,并支付原告以71080.9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9日,被告郭德元、隋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10919元。同时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因未及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垫付71080.98元。被告不及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分期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予以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郭德元未应诉答辩。被告隋非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及银行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9日,融睿公司与郭德元、隋非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郭德元、隋非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郭徳元、隋非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郭徳元、隋非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第3.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郭德元、隋非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郭德元、隋非。如郭德元、隋非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退还给郭德元、隋非。第3.4款约定:郭徳元、隋非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郭徳元、隋非补足差额部分。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自出现因郭德元、隋非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郭德元、隋非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就垫款违约约定:郭德元、隋非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根据贷款行及担保合同为郭德元、隋非垫款。郭德元、隋非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郭德元、隋非追收或从郭德元、隋非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提出追加要求,郭德元、隋非不得推诿避责。2012年7月29日,郭德元、隋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郭德元、隋非发放贷款3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款项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合同第二条约定:郭德元、隋非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约定: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郭德元、隋非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9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919元。郭德元、隋非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郭德元、隋非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郭德元、隋非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郭徳元、隋非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2年9月3日,贷款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35万元转入郭德元、隋非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郭德元、隋非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为此融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代偿11278.46元,于2014年8月29日代偿11331.25元,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11273.98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11278.34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11279.16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11268.33元,于2015年2月3日代偿3371.46元,共计代偿71080.98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郭德元、隋非在贷款银行的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郭德元、隋非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应认定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郭德元、隋非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郭德元、隋非发放了贷款23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郭德元、隋非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郭德元、隋非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71080.98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郭德元、隋非追偿。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郭德元、隋非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本院酌定自原告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为还款期限,现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应当自2015年2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德元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隋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元、隋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71080.98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71080.9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元,公告费490元,共计2334元,由被告郭德元、隋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