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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甲与刘乙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7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19*6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219*604090**7。被告人刘乙,男,19*1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219*103273**8。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窜至本市莲湖区某某某路茶叶市场“某某”茶叶店,发现店内只有被害人吴某某一人,刘乙不断让吴某某介绍茶叶品种、价格,吸引其注意力。刘甲借口裤子穿反需要进店内卫生间更换,进入茶叶店卫生间,将一挎包打开,盗窃人民币8600元。刘甲得手后佯装边打电话边逃离作案现场,刘乙见状欲逃跑时被吴某某抓获。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刘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甲、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三、未追回的赃款8600元继续追缴,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