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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康延岭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延岭,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436号原告:康延岭,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延岭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延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通、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延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5146元,并支付违约金910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深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东安庄乡第一标段东安庄四支渠小位村段、大位村南段工程,约定了明确的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方验收并出具了工票,注明了工程量和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5146元,并支付违约金91029元。国基公司辩称,如原告确实在被告承包的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中参与施工,那么原告在该地段做多少工程量,工程款应该有多少,在未经我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李俊兵确认以前,无法确定,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待公司或公司委派人员与原告核实后,或经专门的评估公司评估后另行商议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事宜。原告康延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1份;2、国基集团启用项目专用章的决定;3、国基集团承包该工程的协议书;4、工票5张,工程款为455146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4日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与国基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国基公司承包“深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石津灌区东安庄乡灌溉改造提升工程第一标段”。2016年11月5日,国基公司成立了该项目部,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五项约定,“乙方在完成四支渠工程量后,甲方10之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第七项约定“签字后,如甲乙双方擅自撕毁合同或不按合同执行,需赔付对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该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完工,被告给原告出具票据五张,共计4551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票,应当认定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在十日内付清工程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5146元,并支付违约金91029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康延岭工程款455146元,并支付违约金91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贵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