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恩才与魏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恩才,魏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627号原告:常恩才,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冬,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魏延伟,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常恩才与被告魏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恩才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延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5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按月息2%计息即7,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恩才与黄桂芬系夫妻关系,黄桂芬于2015年已死亡。2015年1月11日,被告在黄桂芬处借款37,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500.00元及利息7,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魏延伟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常恩才与黄桂芬系夫妻关系,黄桂芬于2015年已死亡。2015年1月11日,被告在黄桂芬处借款37,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7,5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魏延伟及于福珍给原告黄桂芬出具7,500.00元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500.00元及利息7,8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按月息2%计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魏延伟给黄桂芬(已去逝)出具的37,500.00元欠据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给付利息7,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常恩才与黄桂芬系夫妻关系,黄桂芬已去逝,原告常恩才有权依法向被告魏延伟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原告常恩才要求被告魏延伟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延伟给付原告常恩才欠款37,500.00元及利息7,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0元由被告魏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杰审 判 员 胡永利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