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晓旭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旭,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503号申请执行人:王晓旭,男,汉族,28岁。法定代表人:金广舟,经理。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蛟河市技术监督局综合楼一楼门市房。负责人:夏广信,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晓旭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66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王晓旭逾期交房违约金38,4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510.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的房屋已被另案查封,俩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