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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邵维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维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维桂,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维桂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维桂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邵维桂至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291-2××93号骆驼电池店内,窃取被害人吴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700余元、银行卡等物。经温州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邵维桂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维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维桂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时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维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邵维桂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维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认知不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邵维桂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免除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邵维桂至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291-2××号“骆驼电池”店内,窃取被害人吴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700余元、银行卡等物。2016年8月10日,经温州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认为邵维桂案发时和目前均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目前适宜羁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维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辨认笔录,2016年7月间一天,其到虹桥镇一家卖电瓶的店里,店里没人,其在沙发旁边偷了一个包,藏在裤子里离开了。包里有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差不多7000元现金。现金已被其花光,其他东西都扔到河里了。身份证是该店男老板的。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盗窃所得的身份证上的照片系被害人吴某。经现场辨认,其辨认出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291-2××号“骆驼电池”店系其盗窃地点,该镇南阳村桥边系其丢弃皮包等物的地点。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7日12时许,其到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291-2××号“骆驼电池”店内,将自己的黑色挎包放在店内一楼的沙发上。约15时许,其发现挎包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发现13时04分许,一名男子到其店内沙发旁,将包藏在裤子里后逃走了。被盗系一个黑色皮质挎包,包内有6700元左右的现金、一个棕色小钱包、其身份证、暂住证、三张银行卡、账单等物品。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该男子系被告人邵维桂。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7日约15时许,其老公吴某说自己的包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发现一名男子到其店内沙发旁将其老公的挎包放在裤子里偷走了。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该男子系被告人邵维桂。4.现场勘查笔录、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7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吴某手拿一黑色挎包进入案发现场,并至储物室沙发边;13时5分许,一男子走进案发现场并至沙发边,13时10分许,该男子离开该店,裤子内明显藏有物品。5.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邵维桂被民警抓获归案。6.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温康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55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邵维桂案发时和目前均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目前适宜羁押。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此次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维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维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要求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维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邵维桂退赔赃款人民币6700元、赃物黑色皮质挎包一个,返还被害人吴小明。退赔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人民陪审员  廖焕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