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侯晓团与杨洪飞、赵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晓团,赵洪元,杨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团,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元,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飞,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侯晓团、赵洪元因与被上诉人杨洪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196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1960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杨洪飞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侯晓团向其借款两笔共计8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0天,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6日,但上诉人侯晓团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侯晓团又给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备忘录,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借款人为侯晓团、出借人为杨洪飞的短期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第二十条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贷款人住所地为河北省雄县,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