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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彭某诉高某某、胡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119号原告:彭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湘,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原告彭某诉被告高某某、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湘、被告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449.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2000年经人介绍向高某某的丈夫胡某甲购买了房屋,并将户口迁移至此,口头协商胡某甲将3.3亩承包土地流转给原告父亲耕种。但在原告父亲耕种17年后,今年初,胡某甲强行将土地占有,原告找他们理论时,两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造成医药费等损失1449.54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先扯掉高某某在自家菜地上种植的蔬菜,高某某仅进行了阻拦,并未打原告,事后警察来处理时原告也未提出受伤,即使有伤也系原告自己扯菜用力过猛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扯掉被告高某某在自家菜地种植的蔬菜,被告高某某上前阻拦,被告胡某某是听到争吵声才前去菜地,因被原告父亲拦着,被告胡某某根本就未靠近原告,更不可能打伤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胡某某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肖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书面证词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情、医药费、误工时间予以确认;3、购药清单与鉴定意见吻合,原告主张的400元医药费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不能确认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彭友伏的证词,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即原告扯被告高某某所种的菜,高某某对其拉扯阻止的事实,本院对彭友伏的证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华容县公安局麻浬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了事发后警察处理纠纷的部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虽未提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不能否认原告受伤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彭某的父亲彭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向被告高某某的丈夫胡某甲(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购买了位于华容县某某镇某某村3组的房屋,并在之后耕种由胡某甲提供的3.3亩承包土地多年,2016年3月,胡某甲将承包土地收回,两家因此发生纠纷。2016年5月11日下午6时许,彭某拿锄头到已被胡某甲收回的菜地欲锄掉高某某种植的蔬菜,高某某上前阻拦,彭某某恐锄头伤人便拿走了锄头站在旁边,胡某某看到争执欲上前,被彭某某阻拦。彭某继续用手扯掉疏菜,高某某拉扯彭某的胳膊阻止其扯菜。后胡某甲报警,警察来后,双方仅就承包土地纠纷向警察进行了陈述,原告未提及受伤情况。2016年5月13日,原告发现身上有伤,向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上臂外侧有一4.5*4CM大小皮肤表紫、皮下出血,上臂内侧有一2.8*0.2CM大小皮肤表紫、皮下出血,评定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伤休7天,医药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因承包土地产生纠纷,双方理应依法解决,但原告破坏被告高某某的财产,高某某阻止过程中拉扯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对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部分责任。高某某虽不认可打了原告,但承认有拉扯原告胳膊阻止其扯菜的行为,原告虽在事发当天警察处理时未提及受伤情况,但两天后作了法医鉴定,根据受伤部位及伤情与拉扯事实相吻合等情况分析,本院确认原告受伤系在与高某某拉扯过程中形成的事实,故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医药费经鉴定为400元、误工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449.54元合理,交通费酌定为50元,鉴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899.54元,本院酌定高某某赔偿450元。无证据证实胡某某与原告发生过身体接触,故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彭某45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3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辉人民陪审员  刘行文人民陪审员  吴维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