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蒋道权、张理琼与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金伟荣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蒋道权,张理琼,金伟荣,金建英,金鑫,赵运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包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道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步国,江苏荣匡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理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步国,江苏荣匡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伟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华,由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社区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华,由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社区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华,由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社区推荐。一审被告:赵运琼。再审申请人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道权、张理琼、金伟荣、金建英、金鑫及一审被告赵运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灵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鑫具有严重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审认定出租人未在通道堆放杂物,属认定错误。一审查明“楼梯下方空间有木板隔住”与“出租人未在通道堆放杂物”自相矛盾,承租人电动车、摩托车都停在一楼楼梯通道,堵塞通道,出租人在在楼梯间擅自堆放杂物,造成火势蔓延。2.出租人对出租房屋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承租户长期乱停乱放车辆不闻不问,导致火灾时堵住唯一出入通道,一楼过道无充电源,对租赁户乱拉电源疏于管理,留下安全隐患。3.出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无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未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缺乏监管,违反《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人金鑫的侵权行为与蒋海川、蒋灿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火灾中起火的电动自行车系灵通公司生产销售的证据不足。1.火灾中起火的电动自行车虽然已经烧毁,但该车的残骸还在,车牌、车架号、电动机号码却不会烧掉,无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在现场笔录中却无记载。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车主蒋海川之前离开无锡后如何处置该车,蒋海川20**年4月返回无锡后完全有可能重新购置新车。3.赵运彩陈述借用电动自行车一个月,但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陈述不可信。(三)原审法院已认定蒋海川应当更换电池,且有近一年未正常使用该车,存在不当使用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蒋海川未更换电池、不当使用与该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存在因果关系。(四)没有证据证明灵通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而引起电器线路短路。原审法院认为灵通公司“在该车存在电器线路短路的事实情况下,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排除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由其造成,从而免除其责任”,该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五)一审判决认为灵通公司在使用不当警示说明上做得明显不够,且不符合法定警示义务的要求,故认定生产者的产品存在缺陷,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灵通公司在《电动车用户手册》中已对电池的维护、使用、更换、检查、充电,作出了详细的说明。综上,灵通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金鑫、金伟荣、金建英提交意见称,房屋租赁关系与产品质量没有相关性,灵通公司主张房屋管理人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灵通公司的再审申请。蒋道权、张理琼、赵运琼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出租人金鑫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查明“楼梯下方空间有木板隔住”是指楼梯阴影面积下方楼梯间,并非指通行过道,车辆亦停放在楼梯间,人行过往通道并未堵塞,且有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予以证实,故金鑫、金伟荣、金建英所出租的房屋通道通畅,也不存在其他影响消防救助的情形。灵通公司所称的金鑫、金伟荣、金建英出租房屋违反《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行为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没有相关性。因此,灵通公司主张出租人金鑫对此次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负有重大责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火灾中起火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系灵通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由于现场电动自行车已经烧毁无法通过鉴定辨别,对此蒋道权、张理琼提供了该电动自行车的档案,从车架编号、电机号码可以认定蒋海川向灵通公司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相关部门在处理火灾事故的第一时间,对各电动自行车的位置、车主进行了辨认,采集了各电动自行车带有熔珠的铜导线作为检材,并经车主或车主的近亲属签字确认,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据此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电动自行车与蒋海川母亲之前辨认、确认的蒋海川的电动自行车位置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优势,可以证明该电动自行车是灵通公司生产的,灵通公司虽提出蒋海川可能另行购买电动自行车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自行车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的,而电器线路短路显然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即使在超过蓄电池质量三包期限的情况下,亦应如此。虽然灵通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但均不足以排除该特定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的可能性。产品使用者、普通消费者在产品设计、制造、功能使用方面无专业性知识,不应对其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标准提出过高要求,在已有证据证明系该车电器线路短路造成火灾事故情况下,应推定该特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提供者如要免责,应当提供反证。本案中灵通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排除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由其造成,从而免除其责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车主蒋海川使用不当的责任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购买已逾二年,根据使用手册应当更换电池,且蒋海川有近一年未正常使用该车,该车电池部分的维护责任应由车主承担,故可以认定该车车主存在不当使用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认定并未排除灵通公司应当承担的产品缺陷责任。产品使用手册中仅在“怎样充电”部分写到“应使用专用充电器充电,否则会损害电池,甚至可能引起火灾等危险”,也未要求购买者强制性更换电池,这与存在电器线路短路事实相比较,该电动自行车在使用不当警示说明上做得明显不够,不符合法定警示义务的要求,故即使电动车使用者承担一部分责任,但生产者不能排除其产品缺陷且产品使用手册存在警示缺陷的情况下,其仍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综上,灵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灵通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