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玩忽职守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女,1973年8月12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义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畜牧股股长,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墨痕,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代理检察员马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辩护人王墨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锦州市农委和发改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抓紧做好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市各县区动监局和发改局按照文件规定申报符合条件的养殖场。义县动监局由时任该局畜牧股股长的被告人翟某某负责此项工作。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义县前杨乡轩嘉养殖场在2010年以林艳养殖场的名义已得到过中央补助资金60万元,而将不符合《关于抓紧做好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申报条件的轩嘉养殖场擅自将其列入申报名单中进行申报,使得该养殖场再次获得了国家补助资金55万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翟某某于2016年3月9日经义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在明知义县轩嘉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申报,使其再次获得了国家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罪名其辩称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翟某某未滥用职权,是工作马虎,疏忽大意认为有领导把关,主观上是过失。应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锦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锦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了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农经处、辽宁省畜牧局计财处下发的《关于抓紧做好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市各县、区动监局和发改局按照文件规定联合布置所辖县(市)筛选确定拟申报的养殖场。申报条件为2007-2013年未安排过中央投资的养殖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由义县动监局畜牧股股长翟某某申报的养殖场名单,由义县发改局农业股股长王某某和被告人翟某某去现场审核标准,对符合标准的由发改局、动监局联合行文,向市农委、市发改委申报。被告人翟某某于2006年3月至2015年11月任义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畜勤草业监管股股长,负责该项目申报工作。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义县前杨乡轩嘉养殖场在2010年以林艳养殖场的名义已得到过中央补助资金60万元,而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轩嘉养殖场列入申报名单进行申报,使得该养殖场再次获得了国家补助资金55万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翟某某于2016年3月9日经义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翟某某的到案情况。3、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于2006年3月至2015年11月任义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畜勤草业监管股股长,负责畜牧业结构调整、标准化生产、规范饲养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4、关于抓紧做好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证实该项申报工作由各地发展改革委、畜牧局按照要求,联合布置所辖县(市)筛选确定拟申报的养殖场。项目申报条件包括2007年-2013年未安排过中央投资的养殖场等内容。5、2008-2014年畜牧小区资金拨付明细表证实义县前杨乡林艳养殖场2010年已拨付资金60万元。6、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申报表证实义县前杨乡轩嘉养殖场2014年申报中央投资补助55万元。7、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实义县前杨乡林艳养殖场、义县前杨乡轩嘉养殖场的经营场所、经营者、核准日期、经营范围等情况。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今,其任职锦州市动监局畜牧产业处处长、锦州市农委畜牧产业处处长。2014年义县上报的义县前杨乡偏坡子村轩嘉养殖场获得了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中央投资补助资金55万元。具体申报审批程序为省发改委和省畜牧兽医局向市级下达文件,由市畜牧产业处及市发改委农业处共同研究确定指标下达给各县区动监部门畜牧股负责人员,由他们负责申报。义县由动监局畜牧股股长翟某某具体负责申报,申报后也是由动监局畜牧股负责审核养殖场的地点。同一地点的养殖场不得重复申报。2010年义县林艳养殖场获得过该项目补助资金60万元,翟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林艳养殖场和轩嘉养殖场是同一地点的养殖场。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5年9月其任职义县动监局局长。动监局关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由畜牧股负责,股长是翟某某。2014年申报的养殖场由翟某某与义县发改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确定,申报名单由翟某某列出。翟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轩嘉养殖场在2010年以林艳养殖场的名义享受补助资金60万元。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今其任职义县发改局局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是由动监局提出上报意见,其安排义县发改局农业股股长王某某和动监局负责人翟某某去现场审核标准,对符合标准的由发改局、动监局联合行文,向市农委、市发改委申报。动监局项目负责人为翟某某。文件规定同一地点曾得到过中央补助资金的养殖场不得再次申报,翟某某没向其汇报过轩嘉养殖场曾获得过补助资金。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至今任义县发改局农业发展股股长,其与翟某某负责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动监局向发改局上报名单,两家到现场审核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养殖场联合行文向市农委和发改委申报。翟某某没说过轩嘉养殖场曾获得过补助资金。1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原林艳养殖场房屋所有人,2009年李某某开办了林艳养殖场,2010年该养殖场获得过60万元国家补助资金。2013年其与李某某商议后将院落房屋及养殖场卖给曹某某,钱款均已付清。1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以60万元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得原林艳养殖场。2014年现为轩嘉养殖场通过动监局向上级申报得到了55万元补助资金,负责人为翟某某。1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5年10月其任职义县动监局畜牧股股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是畜牧股向上申报的,由其负责申报。申报条件为年出栏500头以上,2007年-2013年未安排过中央投资的养殖场。其明知2014年所申报的轩嘉养殖场在2010年以林艳养殖场的名义得到过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补助资金60万元,仍将不符合条件的轩嘉养殖场确定为申报名单,申报资金55万元。其没有将重复申报的情况向锦州市农委畜牧产业处处长及其他同志汇报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在明知义县轩嘉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申报,使该场再次获得国家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翟某某疏忽大意、工作马虎、主观上是过失,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的意见,被告人翟某某2006年3月至2015年11月任义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畜勤草业监管股股长,轩嘉养殖场前身林艳养殖场于2010年已通过翟某某申报获得过中央资金,2014年翟某某在进行实地考察后,明知轩嘉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违规申报,其主观上具有重复申报的故意,并非工作疏忽,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该项目的申报工作由义县动监局及义县发改委联合负责,且两单位共同派员进行现场审核,审核通过后联合行文上报上级单位,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养殖场均有审核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5万元的后果并非被告人翟某某一人所能完成,在量刑时应综合认定翟某某的行为性质、所起作用及危害结果大小。结合全案,被告人翟某某在犯罪行为中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