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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幼青与冯世娟、王全跃、冯世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青,冯世娟,王全跃,冯世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923号原告:陈幼青,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世娟,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王全跃,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冯世钟,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陈幼青与被告冯世娟、王全跃、冯世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娟、王全跃、冯世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幼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世娟、王全跃向陈幼青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冯世娟、王全跃向陈幼青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冯世钟对冯世娟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冯世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幼青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冯世钟作为担保人,陈幼青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幼青多次催讨,冯世娟仍未能还款。该借款是在冯世娟和王全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全跃应共同偿还。冯世钟作为担保人,其承担连带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冯世娟未作答辩。王全跃未作答辩。冯世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冯世娟向陈幼青借款50,000元,并由冯世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冯世娟向陈幼青出具《借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冯世娟未按时还款付息,还应承担陈幼青由于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冯世钟自愿为冯世娟向陈幼青所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等等。同日,冯世娟向陈幼青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冯世娟未还本付息,冯世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冯世娟、王全跃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冯世娟、王全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幼青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傅德锡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冯世娟尚欠陈幼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借据》、《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幼青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据》约定陈幼青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冯世娟、冯世钟承担,因此,陈幼青要求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冯世娟、王全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全跃应共同偿还。冯世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故陈幼青要求冯世钟对冯世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世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世娟、王全跃追偿。冯世娟、王全跃、冯世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陈幼青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世娟、王全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幼青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冯世娟、王全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幼青支付陈幼青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三、冯世钟对冯世娟、王全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冯世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冯世娟、王全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冯世娟、王全跃、冯世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