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0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邱光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邱光尧,邹顺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240号原告:杨国平,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之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光尧,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邹顺秀,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勇,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杨国平诉被告邱光尧、邹顺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兵、喻之阳,被告邱光尧、邹顺秀,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光尧、邹顺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527.42元(包括医疗费19891.57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0%×20年﹦5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5元/天﹦575元、护理费23天×127.3元/天﹦2927.9元、误工费103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52元),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9时,被告邱光尧驾驶川17C1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乐山市吉祥木业公司往苏稽方向行驶时,与杨国平驾驶的川L0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秀容)相撞,造成刘秀容、杨国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国平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后转到武警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川17C1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顺秀,该车在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光尧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平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特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邱光尧、邹顺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邹顺秀垫付原告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租住的房屋在农村不属于城镇范围,同时村委员不具备证明务工的资质,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周桂秀、杨明成均认可17年,杨欣怡认可11年。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即6183元。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系数为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20元计算23天。护理费认可每天85元计算23天。误工期间认可102天每天按9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维修清单上没有车主姓名也没有摩托车号,无法证明其原告的车损,故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邱光尧驾驶川17C1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乐山市吉祥木业公司往苏稽镇方向行驶。19时,当该车行驶至长青路吉祥路口左转往苏稽镇方向行驶时与从苏稽镇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由杨国平驾驶的川L0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秀容)相撞,造成原告杨国平、刘秀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15.9元。后被转至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住院23天。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骨折;2、右侧下颌骨升支骨折;3、右侧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第3肋骨骨折;6、右侧微量气胸;7、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勤漱口,保持口腔卫生;2、加强张口功能锻炼,避免下颌部受压。口腔科随访处理牙齿;3、建议全休半月,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钛板(预计费用8000元),门诊随访。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6375.67元,其中被告邹顺秀垫付18000元,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3月31日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门诊部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患者待病情稳定、张口度恢复正常后,完善血常规、凝血功能检查后拔除A7,三月后行活动义齿修复,D2、D3若症状加重建议行根管治疗,若行上述治疗,治疗费用约3000元。2016年4月12日该院门诊病历载明建议休息一周,4月19日该院继续建议休息一月。2016年4月1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邱光尧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平及刘秀容无责任。2016年7月1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Ⅹ(拾)级。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川17C1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顺秀,被告邹顺秀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邱光尧持有拖拉机驾驶证。被告邱光尧、邹顺秀系母子关系。另查明:2011年11月起原告租住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道王河社区3组苟建林出租房。原告与刘云仙婚后生育有一女杨欣怡,于2008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父亲杨明才出生于1953年3月4日,母亲周桂秀出生于1953年6月9日,现居住于四川省犍为县寿保乡大坡村6组70号,其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审理中,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医疗费中自费药6183元。原告同意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秀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案刘秀容损伤赔偿金额共计为232509.7元,包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11250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乐山市中医医院结算票据,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出入院证、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结婚证》、犍为县寿保乡大坡村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协议书》及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道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邱光尧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光尧持有驾驶证且川17C14**号大中型拖拉机不存在缺陷,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邹顺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承担医疗费6183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乐山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515.9元、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费用46375.67元系治疗原告损伤的实际支出且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内固定钛板费用8000元系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出院证载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下颌骨骨折术后牙科治疗费3000元,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病情证明载明其中D2、D3需要进行根管治疗的前提是原告症状加重,因此原告未来是否会进行该项治疗具有不确定性,故本案对该项费用不予解决,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医疗费用共计55891.5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租房协议书》及乐山市市中区通江街道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0%×20年=52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必然导致收入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其女杨欣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277元/年×10%×11年÷2=10602.35元、其父杨明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277元/年×10%×17年÷3=10923.6元、其母周桂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10%×17年÷3=1092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4859.55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3天=575元、护理费127.3元/天×23天=292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所从事行业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加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零22天,共计75天,其误工费计算为33270元/年÷12月×2月+33270元/年÷12月÷21.75×11天(已扣除休息日)=6947.1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由于其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7、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乐山西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开票通知单》以及乐山市西贸摩托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摩托车修理费2052元,因《开票通知单》上无维修车辆的车主和牌照号,而出具《证明》的维修中心与出具《开票通知单》的维修中心非同一家,因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891.57元、残疾赔偿金848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护理费2927.9元、误工费69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5201.2元。因原告同意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秀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12万元已全部赔偿给刘秀容,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邹顺秀垫付款18000元和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以及原告自愿负担的医疗费6183元,原告实际获赔金额为121018.2元(155201.2元﹣18000元﹣10000元-6183元)。被告邹顺秀垫付的18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支付给邹顺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平各项赔偿费用121018.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邹顺秀垫付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国平负担61元,被告邱光尧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