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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炜南诉张志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南,张志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954号原告陈炜南,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张志涛,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2层212A-213B。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炜南与被告张志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南,被告张志涛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炜南诉称,2016年2月2日,在昌平区亚运村车市两侧停车场内,原告驾驶小汽车(车辆识别代码:×××)由东向西缓慢行驶,被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张志涛(驾龄刚满半年)驾驶的小汽车(车牌号Q1J872)撞上,导致原告和被告张志涛驾驶的车辆同时受损。因原告的车辆未上牌照,原告当时给了被告张志涛1000元赔偿。随后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交警因原告未上牌照认定原告全责,后来原告调取了监控视频给交警,因已过复核期,同时考虑保险补交问题,交警建议法院解决。根据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本次事故主要由被告张志涛超速行驶导致,当时原告的车辆已经缓慢驶来,同时因右边车辆阻挡原告的视线,使原告处于视线盲区,当原告的车辆刚出一半左右,眼睛余光发现被告张志涛的车辆快速驶来,已经无法躲避。如果被告张志涛缓慢或正常行驶,都有时间来避免本次事故发生。同时原告怀疑被告张志涛没有专心开车,最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张志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不要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时视频作出认定,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尊重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26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涛辩称,不认可本次事故认定,不同意赔偿原告修理费。原告给了1000元人身伤害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当着交警面答应给被告修理车辆,但之后原告消失了。视频监控没有限速功能,被告不认可被告超速。原告说往右边躲,没有看到被告的车辆,被告也没有看到原告的车辆。原告未按交通法规定对被告的车辆进行避让(左侧车应让右侧车先行),即使被告有超速,也避免不了事故的发生,最多是撞到前面或后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及驾驶人未向被告报案,被告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清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亚运村车市西侧停车场内,陈炜南驾驶小客车(车辆识别代码:×××)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张志涛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陈炜南驾驶的小客车右侧前部与张志涛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陈炜南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炜南在廊坊市广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车辆维修费14261.66元。另查,张志涛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系其在襄阳市东方快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租赁。该车辆登记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张志涛诉陈炜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作出(2016)京0114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次事故,陈炜南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商品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涛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速度行驶,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陈炜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志涛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志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39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维修费发票及清单、(2016)京0114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3982号民事判决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志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炜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志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陈炜南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可以确认车辆维修费金额,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炜南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炜南经济损失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三角三分;三、驳回原告陈炜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原告陈炜南负担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志涛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