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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刘燕、黄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刘燕,黄某1,黄某2,黄某3,何阳琼,毛乾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486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盘县煤炭公司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214700213B。代表人罗路纲,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潇,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发,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刘燕,女,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黄某1,男,201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黄某2,男,2009年3月27日生,彝族,学生,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黄某3,女,2014年6月1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黄某1、黄某3、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燕,女,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何阳琼(曾用名何换地),女,196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毛乾龙,男,1958年5月23日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刘燕、毛乾龙、何阳琼、黄某2、黄某1、黄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发、被告暨被告黄某2、黄某1、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刘燕、被告毛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燕、毛乾龙、何阳琼、黄某2、黄某1、黄某3共同继承的位于盘县××开发区安居小区××路××号(面积30.7平方米)抵押房产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09.23元,利息409.99元,罚息54951.26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本息合计364870.48元;2.判决被告刘燕、毛乾龙、何阳琼、黄某2、黄某1、黄某3对上述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燕之夫毛华(2015年3月死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其坐落于盘县××开发区安居小区××路××号30.7平方米的共有房屋(房产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为贷款发放当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法,期满一年还款150000元,余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借款人毛华于2015年3月因病死亡,毛华与刘燕生有黄某2、黄某3、黄某1三个子女,父母健在,此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刘燕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截止2016年5月26日,借款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09.23元,利息409.99元,罚息54951.26元,合计354870.48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012年9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批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2年11月1日,贵州省银监局同意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原告在诉讼中将罚息54951.26元变更为64951.26元。被告刘燕、黄某2、黄某1、黄某3辩称,借款的时候毛乾龙、何阳琼、黄某2、黄某1、黄某3不知情,并且均未继承毛华的遗产,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拍卖房屋的问题被告刘燕不懂,不知该如何处理。被告毛乾龙辩称,原告要求拍卖房屋是原告自己的事情,至于被告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发放贷款。被告何阳琼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毛华及被告刘燕的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收入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债权债务的相关情况,被告刘燕、黄某2、黄某1、黄某3、毛乾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毛华(2015年2月27日死亡)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黄某2、黄某1、黄某3三个孩子,被告毛乾龙系毛华的父亲,何阳琼系毛华的母亲。2013年3月26日,毛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借款借据上注明的月利率为10.25‰,庭审中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法(期满一年还款150000元,余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庭审中原告认为罚息在月利率为10.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15.375‰);毛华用其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安居小区开拓路1层1-16号(房产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为盘房他证盘县字第T1300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六盘水商业银行盘县支行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原告依约向毛华发放贷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刘燕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权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毛华与被告刘燕的共同债务。毛华在世时毛华及被告刘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毛华去世后,被告刘燕仍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09.23元、利息409.99元、罚息64951.2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盘县××开发区安居小区××路××号(面积为30.7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应予拍卖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刘燕、毛乾龙、何阳琼、黄某2、黄某1、黄某3对不足部分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毛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刘燕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毛华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毛华生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毛华去世后,被告刘燕亦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就毛华为本案涉案债务提供抵押的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安居小区开拓路1层1-16号的房屋(面积为30.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盘房他证盘县字第T13002**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拍卖毛华所有的位于盘县××开发区安居小区××路××号(面积为30.7平方米)房屋所得款项用于其借款本金299509.23元,至2016年5月26日止利息409.99元、罚息64951.26元及2016年5月26日以后的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归该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和毛华的继承人所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燕、毛乾龙、何阳琼、黄某2、黄某1、黄某3继承了毛华的遗产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刘燕、毛乾龙、何阳琼、黄某2、黄某1、黄某3对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拍卖毛华生前用于抵押的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安居小区开拓路1层1-16号的房屋(面积为30.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盘房他证盘县字第T13002**号),拍卖所得价款用以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99509.23元,利息409.99元、罚息64951.26元(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及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完全偿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罚息(15.375‰/月)计算],超出部分归该抵押房屋共有人和毛华的继承人所有。二、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要求被告刘燕、毛乾龙、何阳琼、黄某2、黄某1、黄某3对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3元,在本案涉案抵押房屋的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