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文博、孙文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博,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为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博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民事部分,原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孙文博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郭武村喜洋洋便利店,以便利店门口有人赌钱为由向被害人田某索要香烟,田给了孙一包苏烟,孙嫌不够并打了田脸部几下,随后,孙从车尾箱拿出一把砍刀,砸坏店内的冰箱、店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查,电脑的维修价格为4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孙文博再次窜至上述喜洋洋便利店,以赊账为由,向被害人田某索要香烟、啤酒(共约价值250元),田不从,孙遂殴打田,后孙拿着香烟、啤酒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财物。2016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文博以及几名男子(均在逃)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郭武村夜市,见被害人孙某开着一辆五菱牌小货车在夜市卖水果,遂要求孙某缴纳100元/天的保护费。孙某拒绝,孙文博等人即持刀等物品殴打孙某,砸坏孙某的车挡风玻璃后逃离现场。经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8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于2016年4月23日1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翔凯酒店后面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孙文博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文博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没有殴打被害人田某,也没有收取被害人孙某的保护费,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田某构成轻微伤的证据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田某的行为;2、起诉书对喜洋洋商户所造成的损失金额认定过高;3、被告人与孙某之间的争执事出有因,只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孙文博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郭武村喜洋洋便利店,以便利店门口有人赌钱为由向被害人田某索要香烟,田给了孙一包苏烟,孙嫌不够并打了田脸部几下,随后,孙从车尾箱拿出一把砍刀,砸坏店内的冰箱、店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查,电脑的维修价格为4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孙文博再次窜至上述喜洋洋便利店,以赊账为由,向被害人田某强行索要香烟、啤酒(共约价值250元),后孙拿着香烟、啤酒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财物。2016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文博以及几名男子(均在逃)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郭武村夜市,被害人孙某开着一辆五菱牌小货车在夜市卖水果,孙文博等人以被害人水果卖的太便宜为由持刀等物品殴打孙某,砸坏孙某的车挡风玻璃后逃离现场。经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8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于2016年4月23日1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翔凯酒店后面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孙文博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田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田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维修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被告人孙文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文博与被害人田某达成和解,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田某赔偿4000元,原告人田某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孙文博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向孙某赔偿了9000元。原告人孙某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孙文博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撤诉申请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博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博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害人田某一案,被害人田某指证被告人孙文博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证人田某1也指证看到被告人孙文博在砸了喜洋洋便利店的电脑和冰箱的同时,拿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田某被殴打造成面部挫伤,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认定被害人田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文博殴打被害人田某,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田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田某被砸毁电脑的损失,该电脑系收银专用,且有东莞市可喜便利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收据为证,辩护人提出喜洋洋商户的损失金额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孙某一案,仅有被害人孙某指证被告人有收取保护费的行为,证人刘某1并不在现场,证人刘某2也仅证实听到汽车玻璃被砸破的声音,并看到被告人孙文博持刀砍伤被害人孙某,未看到孙文博索取保护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博向被害人孙某索取保护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孙文博以被害人孙某水果卖的太便宜为由,殴打孙某,砸坏孙某的车挡风玻璃,属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文博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孙某案仅仅是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并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田某、孙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