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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0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政全与唐天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政全,唐天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825号原告:潘政全,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唐天模,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潘政全与被告唐天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天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政全诉称:2012年9月,被告唐天模租用原告挖掘机,约定月租36000元。被告唐天模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15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出具挖掘机租用费收款凭据,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前支付,逾期未付需支付50元一天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逾期,经多次追收,被告仍未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唐天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唐天模租用原告潘政全挖掘机,约定月租36000元。原告潘政全将挖掘机租给被告唐天模使用。事后经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15000元未支付,并于2015年9月向原告出具挖掘机租用费收款凭据,载明:今欠潘政全挖掘机租用费15000元。备注:此款项定于2015年12月19日前支付,逾期未付需支付50元一天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逾期,经多次追收,被告仍未履行。2016年9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据的挖掘机租用费收款凭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天模向原告潘政全出具的欠款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天模应当积极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天模支付租金及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天模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天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政全租金15000元,并以尚欠本金15000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唐天模负担。限被告唐天模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