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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岳代胜与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文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代胜,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文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978号原告岳代胜,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1019。被告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贺碧芳。被告文华,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091。原告岳代胜诉被告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鸿源公司)、文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代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源公司、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代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款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月份起至2016年5月份期间,即多次为被告鸿源公司发生运输货物关系(其具体事项由被告鸿源公司股东文华操办),并发生劳务费用10000多元。按照双方原先的口头约定,被告应与原告现金结算的,但被告在支付一部分费用后即以周转困难为由不再支付,以致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况下向原告写下欠条,并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愿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的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鸿源公司、文华均未到庭,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岳代胜提交的运输明细表和欠条,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均有文华的签名且有关联性,而被告鸿源公司、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岳代胜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运输明细表载明有日期、运输事由或地点、运费,被告文华于2015年4月14日在该表下方签名确认运输费金额为11605元。欠条载明:“惠州市鸿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岳代胜车费1-5月份共计9000元整,大写〈玖仟元整〉,以下空白。鸿源五金:文华,2016.5.12”。该欠条中的金额及签名上捺有手印。庭审时,原告岳代胜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文华打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鸿源公司处运货,运输完毕,被告文华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文华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运输费给原告。原来总的运输费为30000元左右,被告文华以现金、微信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9000元没付,被告文华给原告出了欠条。此外,原告岳代胜还称被告文华是被告鸿源公司的股东,也是总经理,要求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欠条上写了被告鸿源公司的名字,原告不清楚被告鸿源公司是否授权给被告文华,也不清楚是否是职务行为,因为运输事务都是文华个人在经手。庭审结束后,被告文华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确认运输明细及欠条是其本人签名,但称原告是给被告鸿源公司运输货物,原告与鸿源公司产生运输合同关系,因为该公司的法定是被告文华的岳母,被告文华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和经理,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此,被告文华未提供被告鸿源公司的相关书面授权和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岳代胜称其系为被告鸿源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文华亦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均据此主张被告鸿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原告岳代胜和被告文华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涉讼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岳代胜和被告鸿源公司,且被告鸿源公司对此未予以认可。此外,原告岳代胜提供的欠条既未加盖被告鸿源公司的印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取得授权的人员签名。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文华出具欠条等行为系履行被告鸿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及该欠付的运输费系被告鸿源公司的债务。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岳代胜应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岳代胜要求被告鸿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文华提出的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鸿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文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从现有证据看,结合原告岳代胜提供的有被告文华签名的欠条,应当认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被告文华个人的行为,欠付的运输费9000元应当由被告文华给付,故对原告岳代胜要求被告文华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源公司、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岳代胜支付运输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岳代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岳代胜已预交),由被告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