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晓报与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茂友,何晓报,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茂友,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报,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定陶县城中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聂元科,区长。上诉人何茂友因与被上诉人何晓报、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7月,原定陶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茂友颁发定集用(2004)字第07034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使用证)。2016年8月,第三人何茂友对本案原告何晓报提起民事诉讼。何晓报于2016年4月5日对被告原定陶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茂友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查明,涉案宅基原由第三人何茂友的大伯何淑印所使用,何淑印已去世。何晓报主张其是从何淑印处购买涉案房屋及宅基,但在本案中未举出相关证据。何茂友主张因其为大伯办理后事,宅院与房屋归其所有,但在本案中亦未举出其大伯将宅院处分给其的证据。何晓报占用涉案宅基时间早于定陶县人民政府向何茂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又查明,诉讼期间,定陶县撤县设区,定陶县人民政府更名为定陶区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为:一、区政府(原定陶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庭审中亦认可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其作出,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诉争宅基地与涉案土地行政登记项下宅基是同一地块,而原告何晓报在第三人申办涉案集体土地行政���记之前就已经占有涉案宅基且现在仍实际使用。本案中原告所举的二号证据地籍档案复印件上载明土地使用者是何晓报,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籍档案指向案外的其他地块,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查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举出证明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第三人何茂友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涉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撤销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仍应依法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定陶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茂友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政府承担。上诉人何茂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2004年7月29日区政府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由于社会遗留的冤假错案问题,1979年定陶县革命委员会出具纠字(1979)401号纠正错划成分决定书,纠正了上诉人家庭的成分问题,按中农成分对待,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归上诉人的大伯父何淑印。上诉人的大伯父在世时,有四个女儿无男孩,其伯父伯母在世和去世都是上诉人照管和办理后事,并将该院落及房屋让其继承。上诉人大伯父1996年病故后,1999年被上诉人何晓报趁上诉人不在家中,强行占有了该宅基房产等财产。上诉人回到家中多次催要返还无果,后又经省、市、县政府多次催要亦无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4)32号文件《转发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通知》和中办发(1986)6号文件均载明个人财产不受侵犯。被上诉人何晓报属强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房屋,明显是侵权。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区政府在法定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作为撤销理由不当。被上诉人区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有登记、编号,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就是政府没有答辩意见,也不是法院撤销的理由��而被上诉人何晓报没有任何手续证明对涉案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其无权侵占他人的宅基地,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提供宅基地的地籍证明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何晓报、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区政府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区政府对作出的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区政府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以及何晓报与涉案土地不存在相邻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区政府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而通过被上诉人何晓报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等证据能够反映出,何晓报在上诉人申请办理被诉土地使用证之前已经占有涉案土地并实际使用至今,且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何小(晓)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晓报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与被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宅基地是同一块土地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出被上诉人区政府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涉案土地是否由其继���所得以及被上诉人何晓报是否对其构成侵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撤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晓报之间的宅基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茂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