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梁洪泉与宋德仲、李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泉,宋德仲,李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831号原告:梁洪泉,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宋德仲,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李放,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梁洪泉与被告宋德仲、李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泉、被告宋德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泉诉���,2013年1月15日,被告宋德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每天需向出资人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李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依约向被告宋德仲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德仲拒不偿还借款,利息还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放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德仲、李放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3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洪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1份、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宋德仲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宋德仲辩称,借款合同书是他与原告所签,借款条亦是他所写,但借款是他替宋德臣所借,且借款是宋德臣使用。原告梁洪泉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宋德臣之子宋涛卡上,该笔借款应由宋德臣偿还。被告宋德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宋德仲向原告梁洪泉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每天需向出资人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李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德仲未予偿还借款,利息还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放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洪泉与被告宋德仲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宋德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放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宋德仲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起诉保证人,亦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明,原告起诉超出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仲偿还原告梁洪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洪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宋德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鑫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