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连芝与张才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芝,张才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527号原告:郭连芝,女,1953年5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和平镇张家村村委会苏加坪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荣,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才洪,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贺铭村委会桥头小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住所地:禄劝县城屏山路与南北路交叉口。负责人:胡春才,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554813-4。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富,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郭连芝与被告张才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禄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荣、被告张才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海、大地财保禄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连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或调解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7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914元、护理费1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835元、急救用车费36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8153元。其中:大地财保禄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张才洪赔偿80%,原告自行承担20%。二、诉讼费由张才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10时50分,张才洪驾驶的云XX号轻型货车在禄丰县和平镇大路溪张家村村委会至苏加坪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畜力车相会时发生碰撞,致原告从畜力车上跌落受伤。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才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张才洪驾驶的云XX号轻型货车在大地财保禄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禄丰县和平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2015年10月7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16年3月7日再次住院,3月10日行右锁骨内固定器取除手术,两次住院治疗共58天,支出医疗费27070元(原告支付11570元,张才洪支付15500元)。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贰级;2、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4、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才洪辩称:首先,对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抢救伤员,并且为原告垫付了15500元医疗费,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12天的停运损失,恳请法院对上述两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次,就事故责任划分在交警队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双方责任划分为张才洪承担70%,郭连芝承担30%。张才洪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双方约定承担比例。最后,张才洪认为郭连芝所诉部分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应予驳回,具体费用以质证意见为谁。大地财保禄劝公司辩称:1、本案标的车云XX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交强险,故原告诉求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赔偿处理。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出院仍需护理,同时亦未提供护理证明。三期鉴定只是参考意见,故我公司根据原告住院受伤事实及伤情,住院期间家属(其女儿)护理但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负责的公司并未停业,其损失并未减少,故我公司支持80元∕天。3、误工费:原告已过误工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需当庭核实伤残鉴定报告以及原告病例资料,按农村标准赔付。5、交通费需核实交通发票及日期、姓名等,我司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和平镇卫生院救护车费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费用损失予以确认。对猫街卫生院、禄丰仁济医院的二份医疗费收据,因不属于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也无执业医生处方,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张家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原告属家庭主要劳动力,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主要劳动力收入情况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郭连芝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张才洪驾驶的云XX号轻型货车遇对向畜力车时操作不当;郭连芝驾驶二轮畜力车时,未按规定下车牵行,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张才洪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郭连芝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相应的可以减轻张才洪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按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达成的协议处理。张才洪驾驶的云XX号轻型货车在大地财保禄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连芝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如何计算?误工费是否支持?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原告女儿付静波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710元,以6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和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依法调整。营养费按住院天数58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损时年满63周岁,按农村标准以17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企、事业单位女职工55岁年龄退休标准,原告事发时已62.5岁,按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99.87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18034元、残疾赔偿金14011.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4315.27元。张才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为避免诉累,结合本案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不足部分由张才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对张才洪提出的处理12天停运损失的主张,因张才洪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评判,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连芝的各项经济损失74315.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在云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连芝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2645.4元,合计42645.4元;二、原告郭连芝剩余经济损失31669.87元,由被告张才洪赔偿70%即22169元,扣减被告张才洪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张才洪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669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郭连芝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郭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郭连芝承担88元,被告张才洪承担203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张才洪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桂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