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建龙与杜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龙,杜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255号原告:王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郝尚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龙诉被告杜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永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8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24日,被告杜永利驾驶陕A718**号货车沿周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陂路安乐镇西毛村中段,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驾驶的陕AUJ2**号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0天,2015年12月2日至12月24日原告在三原县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第一次手术后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陕A71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杜永利承担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损失数额共计5873.8元。被告杜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杜永利驾驶陕A718**号货车沿周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周陂路安乐镇西毛村中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建龙所驾驶的陕AUJ2**号厢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事故,致王建龙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3月1日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龙无责任。陕A71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原告王建龙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处理,2015年12月2日原告入院做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住院治疗22天。审理中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第二次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庭审前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3250共计9322.8元,被告杜永利未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杜永利垫付了3449元现金未在任何赔偿中扣除,故要求被告杜永利立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873.8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永利驾驶陕A718**号货车与原告王建龙所驾驶的陕AUJ2**号厢货车会车时发生相撞事故,致王建龙受伤,车辆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龙无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该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陕A71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永利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合理损失被告杜永利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王建龙要求被告杜永利赔偿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损失5873.8元计算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永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8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健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