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与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32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纪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文洪,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6250元(其中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6250元),如果被告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由任一期货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可就未付的货款一并申请执行;二、其它��不纠缠。案件受理费2206元,被告承担551.5元。该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就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30000货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3000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申请执行人常州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晋城市硕阳光电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白春雷执行员 李军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