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夏军与陈剑刚、傅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军,陈剑刚,傅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881号原告:王夏军,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剑刚,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傅赛君,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王夏军诉被告陈剑刚、傅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刚、傅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剑刚、被告傅赛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承诺10天内便会归还,借款当日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剑刚向出借人王夏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10天,月利率2%,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于2016年7月26日归还本金。借款人陈剑刚,2016年7月17日。”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叁万元于被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剑刚、傅赛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剑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剑刚、傅赛君于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王夏军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剑刚未按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被告陈剑刚理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被告需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另,被告陈剑刚、傅赛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傅赛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刚、傅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夏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剑刚、傅赛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