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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月刚与韩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刚,韩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884号原告:李月刚,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土堂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21972********。被告:韩晓强,市民。原告李月刚与被告韩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原告李月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韩晓强所有的位于文水县西大街清华苑小区4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一套,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以(2016)晋1121民初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该楼房。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强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韩晓强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2、请求被告韩晓强给付借款本金11.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晓强以做生意、贩煤等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均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后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现仍欠原告11.5万元整,自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没款、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被告韩晓强辩称,欠款数额是11.5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原告锁了我的门,我进不了房内,不知财产有无丢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3月3日,被告韩晓强以做生意、贩煤等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和1.5万元。被告韩晓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现仍欠原告11.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晓强向原告李月刚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月刚借款本金115000元整,并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韩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栋审 判 员  孟维桃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