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市赣江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顺昌诺得生物制品厂、廖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市赣江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顺昌诺得生物制品厂,廖建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151号原告:江西樟树市赣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铜如,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顺昌诺得生物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法定代表人:郑发清,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建玲,男,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青,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樟树市赣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顺昌诺得生物制品厂(下称诺得制品厂)、廖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和诺得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廖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诺得制品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5550.5元及逾期利息;2、廖建玲对所欠货款165550.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诺得制品厂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帐后,诺得制品厂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555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诺得制品厂系廖建玲实际出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廖建玲应对诺得制品厂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诺得制品厂辩称,诺得制品厂拖欠原告货款165550.5元属实,其应当支付该款,但原告要求诺得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廖建玲既不是诺得制品厂的股东,也不是合伙人,仅仅是受聘于诺得制品厂在综合管理事业部工作的员工。原告要求廖建玲对诺得制品厂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廖建玲辩称,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诺得制品厂,廖建玲只是经办人,并非欠款保证人,其既不是合同主体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廖建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声称廖建玲系诺得制品厂的实际出资人不是事实,根据企业登记情况表可知,诺得制品厂的合伙人是廖剑辉、郑发清,廖建玲不是诺得制品厂的合伙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廖建玲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对账函。二被告对此2份对账函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2份对账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廖建玲依法提交了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廖建玲是诺得制品厂的员工,应该提交发放工资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对劳动合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9月19日,廖剑辉、郑发清作为合伙人出资成立诺得制品厂。原告与诺得制品厂系业务单位,诺得制品厂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14年6月26日,诺得制品厂在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确认诺得制品厂拖欠原告货款165550.5元,廖建玲在对账函经办人处签了字。2015年12月31日,廖建玲在第二份对账函经办人处签字认可诺得制品厂拖欠原告货款165550.5元。后虽经原告催讨,诺得制品厂拖欠原告货款165550.5元至今。本院认为,诺得制品厂拖欠原告货款16555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诺得制品厂应当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诺得制品厂于2014年6月26日即确认欠原告货款165550.5元,但却拖欠至今,原告要求诺得制品厂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法院受案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廖建玲对诺得制品厂拖欠的165550.5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福建省顺昌诺得生物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江西樟树市赣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550.5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樟树市赣江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建玲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诉讼保全费3611元,合计4983元,由被告福建省顺昌诺得生物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