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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与林建新、姜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林建新,姜姗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8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刘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新,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姜姗姗,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与被告林建新、姜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新、姜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2052.55元,利息及罚息7532.5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继续支付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和复利;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412元;三、对二被告位于福山区某路某号房产(房权证号:烟房权证福字第F00***1号)经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截止2016年10月10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22052.55元、利息7733.67元、罚息1636.77元、复利1303.9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继续支付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567%(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加收30%)按日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二被告以坐落于福山区某路某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林建新、姜姗姗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建新(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姜姗姗(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福山区某路某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人自愿以其购买的福山区某路某号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并附有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烟房他证福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二、2012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建新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林建新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个人贷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20月(从2012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为5.5675%。借款及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2月25日起,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林建新尚有借款本金122052.55元未还,积欠原告利息7733.67元、罚息1636.77元、复利1303.93元,以上共计132726.92元。三、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41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超过三个月,故原告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及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原告本案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四、再查,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关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认为不影响二被告共同承担涉案债务,且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被告姜姗姗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林建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建新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故原告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林建新偿还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122052.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林建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按日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要求被告林建新支付至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0674.37元,并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继续向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林建新、姜姗姗虽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但并不影响被告姜姗姗作为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未放弃要求被告姜姗姗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姗姗对本案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林建新、姜姗姗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412元,无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94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林建新、姜姗姗以其购买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提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就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新、姜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新、姜姗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借款本金122052.55元、7733.67元、罚息1636.77元、复利1303.9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共计132726.92元,并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继续支付原告上述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对被告林建新提供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路某号房产(房权证号:烟房权证福字第F00***1号)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负担209元,被告林建新、姜姗姗负担2871元;财产保全费121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行负担82元,被告林建新、姜姗姗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宁代理审判员  曲雅琳人民陪审员  陆 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