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攀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滑县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保江、孟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邢某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邢某离开,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村街坊被害人张某4。张某4欲找张某某说和此事,二人先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某4到张某某家门口与张某某发生打架,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砖将张某4头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4硬膜外出血,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张某4颅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民事部分已和解。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持砖将被害人张某4打伤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4陈述、证人邢某、张某1、张某2、申某、高某、刘成翠、张某3、张某5河山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振坤审 判 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