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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斌与被告丁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斌,丁某平,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539号原告:刘某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某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冷市镇陶竹村五组。法定代表人:丁某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斌与被告丁某平、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5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银行转账77万元,现金给付3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银行转账),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55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丁某平向原告出具165万元的本息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归还,并以江岸景城商业三楼作抵押。被告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也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某平答辩称:一、对2013年3月借款80万元没有异议,2015年10月15日30万的借款中本金只有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利息,借款系被告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丁某平,丁某平作为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职务行为;二、借款165万元,其中65万元是利息,利息是否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丁某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斌借款80万元(银行转账77万元,现金给付3万元),银行转账至丁某平个人账户,2015年10月15日被告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刘某斌借款30万元(银行转账),银行转账至丁某平个人账户,二次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2015年12月6日,借款人为加盖公章的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及个人签名的丁某平向原告刘某斌出具一张165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本案被告丁某平是否是还款义务人;二、本案原、被告约定55万元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定利率标准。一、被告丁某平作为被告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可视为公司职务行为,但原告提供借款时银行转账是转至被告丁某平个人账户而不是被告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签名也可视为丁某平的个人行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丁某平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此借款。二、利息的计算是否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分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率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率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80万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2年6日的利息为52.8万元,借款30万元自2015年10月15至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为1万元,利息共计53.8万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3.8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山嵘有机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丁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斌借款本息163.8万元。驳回原告刘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原告刘某斌承担25元,由被告丁某平、湖南山嵘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承担9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刘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