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执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占翰声与翁伏宝、翁长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占翰声,翁伏宝,翁长树,福建捷光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2173号申请执行人占翰声,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富阳路**号(户籍地福安市)。被执行人翁伏宝,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翁长树,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捷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步兜亭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691551-9。法定代表人翁长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占翰声与被执行人翁伏宝、翁长树、福建捷光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翁伏宝、翁长树、福建捷光电机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人货款7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翁长树的房产,但该房产短期内难以变现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翁伏宝、翁长树、福建捷光电机有限公司在银行、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福安市车辆管理所无其它可处理的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5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瑞方执行员 彭跃华执行员 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