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甲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1512号原告:李某。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号:××被告:王某。身份证号:××原告李某、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把原告墙恢复原状,停止侵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开发门市房,被告为拆迁还面积,当时协议达成后,被告在后院垒围墙,被告把原告围墙给拆了,当时原告阻止被告未果,现原告在后院开发某旅店,还有厂房,为保证安全,要求被告把拆的墙,恢复原状,被告不让,双方产生争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将被告某在原告院内的堆放木头的石棉瓦棚拆除。被告王某辩称,盖楼当时协议书上没写围墙,我们才签的协议。如果没有空地我们也不可能同意,我们当时协议说给我们一间小房,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院外原告可以盖我就可以盖。道是历史留下的,原告把道占了,我们都不方便了,我认为不合理。墙是原告垒的,我们不让他垒,他给我们留的门。外面的小棚我们盖在自己的地方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31日二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花12万元购买了原高岭第二灯具厂平房二十一间和车间厂房四百平方米包括院墙和大门。2001年6月6日李某交付了12万元,但在抵债资产处置审核表中说明该抵押物厂房办公室,没有房照及土地使用证,现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房照及土地使用证。2006年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动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按王某原旧房照面积返还,增加面积按销售楼计算。盖完楼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元购买4米地方,在楼后接盖一层。之后被告又给原告留出2米磊一小墙。现被告在原告磊的小墙处开门并在墙外搭某一小棚,进行通行和使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的墙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债资产处置审核表、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交款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应当对自己所有的物具有明确的所有权证明。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购买的原高岭第二灯具厂厂房办公室,没有房照及土地使用证,现也未向法庭提供房照及土地使用证,无法明确原、被告争议的地方的权属。原告擅自与农业户口的王某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书,对原被动迁户的宅基地没有相关的手续证明宅基地如何处理,且原告购买原高岭第二灯具厂厂房的现场已经破坏。原告请求被告把墙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把墙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