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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朱丽芳、太仓市利怡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朱丽芳,太仓市利怡纺织有限公司,吴祖良,江苏世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6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组织机构代码55934794-x。负责人归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丽芳,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太仓市利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组织机构代码72872066-8。法定代表人朱丽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祖良,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江苏世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法定代表人吴祖良,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朱丽芳、太仓市利怡纺织有限公司、吴祖良、江苏世荣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1、朱丽芳、吴祖良结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9522531.01元及利息260500.13元(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款由朱丽芳、吴祖良于2015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2、朱丽芳、吴祖良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409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20.5元,由朱丽芳、吴祖良名担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4、如朱丽芳、吴祖良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房产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债权数额284万元)及位于太仓市室,室,#,室(房产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债权数额676万元)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9978951.68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履行义务,但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太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上述抵押房屋的权属陈海磊与黎胜强共同共有,在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上述房产暂不宜处置,为此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暂无法处置的抵押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东昕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梓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