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392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慈利县通津铺镇氽湖村13组,身份证号码430821199002214261。被执行人文君,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经调查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芳涌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向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理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