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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6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佩海朱某某与胡保江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佩海朱某某,胡保江胡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6530号原告朱佩海朱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胡保江胡某某,男,汉族,成年人,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朱佩海朱某某诉被告胡保江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独任审判。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胡保江胡某某在商丘市示范区××镇承包建筑工程,原告承包被告胡保江胡某某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2015年11月17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水电安装费的欠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应驳回原告朱佩海朱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佩海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娈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