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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丹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0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4年3月18日被闽侯县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9643.5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抓获后临时寄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闽D×××××号小轿车将事先从“阿阳”(另案处理)处购得的131条硬盒“中华”香烟从泉州市运往福清市销售。被告人李某甲的胞兄李某在莆田市某百货商行,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事先从“阿肥”(另案处理)处购得听装“南洋双喜”香烟6000支、软盒“玉溪”香烟25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97条,欲销售给福清市的“小陈”(另案处理)。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委托,将上述卷烟从泉州市同车运往福清市,约定运费人民币100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D×××××号小轿车至福清市宏路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福清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查扣到上述硬盒“中华”香烟131条、听装南洋双喜”香烟6000支、软盒“玉溪”香烟25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97条。后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跑,至2015年12月24日在泉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检测,上述查扣的四个品种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94099元,其中硬盒“中华”香烟131条价值人民币589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人民币589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闽D×××××号小轿车将事先从“阿阳”(另案处理)处购得的131条硬盒“中华”香烟从泉州市运往福清市销售。被告人李某甲的胞兄李某在莆田市某百货商行,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事先从“阿肥”(另案处理)处购得听装“南洋双喜”香烟6000支、软盒“玉溪”香烟25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97条,欲销售给福清市的“小陈”(另案处理)。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委托,将上述卷烟从泉州市同车运往福清市,约定运费人民币100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D×××××号小轿车至福清市宏路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福清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查扣到上述硬盒“中华”香烟131条、听装南洋双喜”香烟6000支、软盒“玉溪”香烟25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97条。后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跑,至2015年12月24日在泉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检测,上述查扣的四个品种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94099元,其中硬盒“中华”香烟131条价值人民币58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建省闽侯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州市、福清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卷烟喷码提取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本院向泉州市安溪县司法局调取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人民币589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被扣押的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兴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