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813号原告:郭某,女,生于1979年9月8日,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居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2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被告:薛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薛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3000元,出具3支借款条据,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三笔借款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3支,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3000元,并分别约定不同的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某、薛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郭某借款233000元,出具3支借款条据,借款数额分别是100000元、100000元、33000元,并分别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三笔借款均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及陈述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3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薛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23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李某某、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