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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诉被告自贡大安奇才金属加工厂、罗蜀辉、黄必友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自贡大安奇才金属加工厂,罗蜀辉,黄必友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112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檀木林街115号。法定代表人:姚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红,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大安奇才金属加工厂,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五家村。执行合伙事务人:罗蜀辉。被告:罗蜀辉,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必友,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供电公司)诉被告自贡大安奇才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大安奇才加工厂)、罗蜀辉、黄必友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罗蜀辉、黄必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立即支付所欠电费46952.20元及违约金342422.39元合计389374.59元,被告罗蜀辉、黄必友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建立供用电关系后,原告按约定及规定向被告供电,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也按月缴纳电费。但从2009年7月起,被告未如期缴纳所用电费,截止于2016年5月18日,共欠原告电费46952.20元及按约定及规定计算的违约金342422.3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罗蜀辉、黄必友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自贡供电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开业)》(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3、合同编号10032035678《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关于申请新增用地按的报告》(复印件)一份;4、《欠费明细》一份、电费《发票》(复印件)二张、《电价表》(打印件)一份。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罗蜀辉、黄必友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6日,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向原“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提交了《关于申请新增用电的报告》,申请“因新建高压快速炉生产线”需配套电力1000KVA的高压电。2003年5月14日,被告罗蜀辉、黄必友作为合伙人经自贡市大安区工商局登记核准,成立了普通合伙企业,即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被告罗蜀辉系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此后,原“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批准了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的申请,并向其供应1000千伏安的高压电。其间,2005年4月份和5月份的电费共计58356.97元,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仅向原“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缴纳了11404.77元,尚欠46952.20元未缴纳。2007年4月17日,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与原“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32035678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一、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二、供用电方式和合同履行地点;三、供电质量;四、用电计量;五、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六、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七、调度通讯;八、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九、约定事项;十、违约责任;十一、争议解决方式;十二、供电时间”等主要内容。2013年6月19日,原“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电业局”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即本案原告。因本案系缺席审理,故不适用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因其生产需要,向供电部门申请高压供电,供电部门接受申请并向其供应高压电,双方的行为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供用电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作为供电方,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供电义务,但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作为用电单位未能及时缴纳所用高压电电费的行为,是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立即支付所欠电费46952.2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告罗蜀辉、黄必友作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法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罗蜀辉、黄必友对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所欠电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连带责任应当在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方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42422.3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主张的欠费期间为2005年的4月份和5月份,系双方正式签订供用电书面合同(2007年4月17日)之前。此间,双方虽存在供用电关系,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双方约定有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本案诉争的2005年4月份及5月份的欠费,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缴费期限。对此,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系其按照2007年4月17日与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所确定的标准、方式予以计算所得。原告以之后的合同约定约束双方当事人合同之前的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供用电合同的性质,被告大安奇才加工厂确实存在未按期缴纳电费的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应当以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实质是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该损失确定为,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7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自贡大安奇才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支付电费46952.20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若被告自贡大安奇才金属加工厂不能清偿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则由被告罗蜀辉、黄必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41元,由被告自贡大安奇才金属加工厂、罗蜀辉、黄必友全额承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自贡大安奇才金属加工厂、罗蜀辉、黄必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公告费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其余应承担的诉讼费7141元,由被告自贡大安奇才金属加工厂、罗蜀辉、黄必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涂珠科审 判 员  刘 学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一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