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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大学松田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330号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沙头村木棉仔(土名)。法定代表人:谢立为。委托代理人:邹和利,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法定代表人:马云珍。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设备费及安装费)480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148.4元[以4804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基准利率加50%),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包安装),合同价款总计732000元(其中设备费572000元,安装费160000元);2、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30%设备费1716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安装前35日内再行支付70%设备费400400元及50%安装费80000元,验收合格后7日结清余款;3、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暂停工作进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完成4台电梯的制造并随即运抵安装现场,并于2013年10月完成4台电梯的安装工作。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71600元,且一直未完成电梯永久电源的安装工作,导致电梯的调试及验收工作无法进行。至2015年7月,被告经办人告知原告称: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暂停安装电梯永久电源。此后,在多次追讨欠款及催促提供电梯调试验收所需的永久电源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欠款本息并提供电梯调试验收所需的电源。但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履约的行动。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8月1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准变更为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乘客电梯4台,原告负责安装和调试,合同价款总计732000元(其中设备费572000元,安装费16000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支付设备费的30%给原告作为设备预付款,设备到被告工地安装现场前35日内,被告支付设备费的70%(即400400元)及50%的安装费(即80000元)给原告,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后7日内结清余款。被告若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暂停工作进程,直至被告按所签合同付清货款,下一进程工作继续。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在通知进场安装前把三相五线动力及照明电源分别引入机房(即永久电源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0日完成4台电梯的制造并随即运抵安装现场,随后委托增城市中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完成4台电梯的安装工作。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设备费的30%即171600元,而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费的70%(即400400元)及50%的安装费(即80000元)给原告,且也未依约定完成电梯永久电源的安装工作,由此引发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准予变更登记(务案)通知书》、《产品合格证书》、《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移装、改造、维修)告知表》、《电梯安装施工完工告知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4台电梯的制造并于2013年10月18日完成安装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设备费及安装费)共480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处理。因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完成4台电梯的制造并随即运抵安装现场,而《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到被告工地安装现场前35日内,被告支付设备费的70%(即400400元)及50%的安装费(即8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应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属合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400元。二、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广州大学松田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穗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