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民、王全分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民,王全分,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艳岭,刘海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分,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艳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农民。上诉人黄建民、王全分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农商行)、刘海涛、葛艳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建民、王全分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信贷员与主贷人有串通欺诈担保人的事实行为。2012年1月刘海涛贷款时,刘海涛和王忠见对上诉人说,刘海涛有大型养殖场,另外,刘海涛还有几十万元固定资产。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的信贷员也证明刘海涛养殖场价值20万元,出于刘海涛有足够的能力和对银行的信任,上诉人对涉案款项进行了担保。但一审前,上诉人发现上述情况均属虚构,系刘海涛与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信贷员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刘海涛借款也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而是将款项转移给王忠见、刘琦使用,刘海涛2013年1月还款后,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又将款项贷给刘海涛,担保人黄建民、王全分应予免责。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辩称,涉案借款不存在主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合伙欺诈骗取保证人担保的事实,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以此进行抗辩,黄建民、王全分上诉称刘海涛与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的信贷员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无事实依据。刘海涛是否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与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黄建民、王全分并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海涛、葛艳岭未作答辩。郓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海涛、黄建民、葛艳岭、王全分偿还所欠郓城农商行的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海涛、黄建民、葛艳岭、王全分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刘海涛向郓城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月16日,黄建民、葛艳岭、王全分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催要仅归还部分本金,现仍结欠199999.99元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刘海涛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王忠见使用,不是本人直接申请借款。黄建民、葛艳岭、王全分一审辩称,是王忠见和其女婿找的我担保,签字时也没看内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人刘海涛于2012年1月19日与郓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饲料;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方式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0.75‰,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完,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黄建民、葛艳岭、王全分作为保证人与郓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之间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郓城农商行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刘海涛发放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到期后刘海涛已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郓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郓城农商行与刘海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黄建民、葛艳岭、王全分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海涛未履行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郓城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刘海涛、黄建民、葛艳岭、王全分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黄建民、葛艳岭、王全分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海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原审时,黄建民称系刘海涛的亲家王忠见找其为刘海涛借款提供的担保,王忠见系其表弟,但二审庭审时又称系王忠见的女婿刘琦(系刘海涛之子)找其为刘海涛借款提供的担保。王全分称系刘海涛的亲家王忠见和王忠见的女婿刘琦找其为刘海涛借款提供的担保,其与刘海涛不熟悉。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2016年6月18日郓城县玉皇庙镇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刘海涛没有搞过养殖,没有购买过饲料,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并申请法院调取刘海涛申请贷款时的资产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是原件的话,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串通骗取担保。本院认为,依该证据不能确认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的事实。本院认为,黄建民、王全分虽上诉称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信贷员与刘海涛有串通欺诈担保人的事实行为,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时并未以此予以抗辩。黄建民、王全分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刘海涛提供担保,是基于对王忠见、刘琦或刘海涛的信任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其作为保证人与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其应依照保证合同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因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所诉款项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内发生,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黄建民、王全分要求二审法院调取刘海涛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资产证明申请的问题,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称,其在办理涉案贷款时,刘海涛并没有提供资产报告,且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在进行贷款前调查、审批时也没有规定让借款人提供资产报告。本院认为,刘海涛申请贷款时即使提供资产证明,该资产证明也只是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在受理发放贷款申请时的审查材料,对该材料的审查是否严格、是否存有瑕疵,是被上诉人郓城农商行工作人员的内部责任问题,依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黄建民、王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建民、王全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